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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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28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兼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所為98年度簡字第1007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8年度偵字第2866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31號、第2000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2708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5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明知其所有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雙和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係金融機構供其個人金融存提款項使用,並可預見提供該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竟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幫助之犯意,於民國98年9月23日18時許,在臺北市大安捷運站,以不詳代價,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含提款密碼)等物,交付詐騙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以此方式,幫助某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上揭詐騙集團成員,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其中某成員利用電腦連線網際網路,在拍賣網站上,以虛偽拍賣帳號刊登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拍賣訊息,以此等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丁○○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上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戊○○等人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是要找工作,我自己也是受害人,上揭帳戶係98年9月23日,因應徵八大行業送A片的外務工作時交給對方,對方說要徵信,我並無幫助詐欺云云。經查:
㈠前揭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騙等情,業據被害人戊○○、乙○○、丙○○、 吳桓慧 、甲○○、己○○及庚○○於警詢時證述纂詳,且有上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匯款單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帳戶確遭犯罪集團假藉名義,詐騙被害人將金錢匯入使用;㈡被告雖以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交付求職公司置辯,惟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陌生人,如該他人非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使用非自己名義金融帳戶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是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認有相當社會經驗,當不致僅為應徵工作,即率爾將其提款卡交予素不相識之人,參以現今不法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等情,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被告要難諉為不知。且提款卡之功能為提款,並無查詢信用之功能,被告辯稱其提供提款卡予雇主,係要查詢其信用云云,顯與一般社會經驗相違。況依一般社會經驗,應徵工作時縱使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薪資轉帳,通常提供一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帳號、戶名即已足,毋需交付金融卡及提款密碼,被告行為時係已滿30歲之成年人,且曾從事金融保險業5、6年,業據其供承在卷,實已有相當工作經驗,對此自應有所知悉。㈢再按,現今各金融行庫以法人或自然人名義申設存款帳戶均甚為簡便,則若非意圖供犯罪所用,一般正常之公司或個人豈有不自行申辦,反而大費周章迂迴對外徵求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之理,反觀被告不僅未查明所應徵公司之名稱、地址、僅知悉該公司係八大行業,以販運A片為業,竟與對方相約於捷運站碰面,對所應徵工作之公司名稱、負責人、地址,甚至上班地點等公司現況,均全不知悉,即率爾將其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與素未謀面之陌生男子,且於對方遲遲未歸還提款卡,竟毫不理會,亦不報警處理?在在均與常情有違,被告所辯,難以採信。㈣末自詐騙集團之角度觀之,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於發現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必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相關犯罪所得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將提款卡掛失而無法以之提領款項,致渠等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渠等能自由使用該提款卡,實無可能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均益證上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有意提供他人使用無訛。㈤一般於金融機構或郵局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反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自可預見向其收受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藉由將所得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而被告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存摺及金融卡、密碼交予該名不詳人士使用,顯有容任該名不詳人士利用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發生之本意。況被告亦供承:我想存摺沒錢,所以沒有錢可以被騙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益徵被告在不損及自己利益之情形下,縱該不詳人士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是其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屬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被害人戊○○、乙○○、丙○○、吳桓慧、甲○○、己○○及庚○○多人之財產法益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雖未提及被害人己○○及庚○○受詐騙之犯行(即移送併辦部分),但被告祇有1個幫助行為,則該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罪,據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有上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行,尚有未合,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及被告犯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劉元斐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被害人│受騙時間│詐術│受騙金額│││││(新台幣)│├────┼──────┼────────┼──────┤│戊○○│98年9月25日│以yihoma543帳號│3萬1,200元│││14時許│刊登出售「61分天│││││然南非鑽石戒指」│││││之不實訊息,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下│││││標付款。││├────┼──────┼────────┼──────┤│乙○○│98年9月26日│以d00000000帳號│7,100元│││15時37分│刊登商品拍賣訊息│││││,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下標付款。││├────┼──────┼────────┼──────┤│丙○○│98年9月27日│以jou-arin帳號刊│9,830元│││15時58分許│登出售「MSI微星│││││筆記型電腦」1台│││││之不實訊息,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下│││││標付款。││├────┼──────┼────────┼──────┤│吳桓慧│98年9月25日│以tony_6033帳號│9,960元│││20時許│刊登出售「 賀寶芙 │││││奶昔」之不實訊息│││││,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下標付款。││├────┼──────┼────────┼──────┤│甲○○│98年9月29日│以dino641115帳號│3,400元│││14時30分許│刊登出售「拍立得│││││及底片5捲」之不│││││實訊息,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下標付│││││款。││├────┼──────┼────────┼──────┤│己○○│98年9月29日│以tony_0933帳號│2460元│││15時30分許│刊登出售EZ-6D之│││││不實訊息│││││││├────┼──────┼────────┼──────┤│庚○○│10時16分許│於奇摩網站刊登不│2400元││││實之賀寶芙奶昔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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