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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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6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應沒收銷燬或沒收之物,詳如附表「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含MDA之藥錠捌拾貳顆(驗後總淨重貳拾點陸壹公克)沒收銷燬,MOTOROALA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愷他命陸拾玖包(驗後總毛重壹佰柒拾壹點貳柒公克)、分裝袋壹仟貳佰柒拾個沒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明知MDA、愷他命均係毒品,具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不得持有、販賣,詎:
㈠於民國99年2月11日前2個月間之某日,在板橋車站,向名
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17,000元之代價,購得含第二級毒品MDA之藥錠85顆,及以47,000元之代價,購得重約18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非法持有之。
㈡嗣因 王瑋 琩知悉甲○○購得前述愷他命,提出欲向甲○○購
買之意,甲○○乃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於99年2月8日0時1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MOTOROALA行動電話(下稱系爭門號行動電話)與 王瑋琩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內容後,隨即於同日0時18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將每包原為1公克之愷他命各取出0.2公克,再以原價即1,000元價格,將每包重約0.8公克之愷他命共4包販賣予王瑋琩以牟利。
㈢另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於99年2月9日16時13分許,以其
所有系爭門號行動電話與王瑋琩前述門號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內容後,隨即於同日16時22分許,在前開地點,將每包取出0.2公克後重約0.8公克之愷他命共4包,以1,000元價格販賣予王瑋琩以牟利。
㈣另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於99年2月10日22時36分許,以其
所有系爭門號行動電話與王瑋琩前述門號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內容後,隨即於同日22時55分許,在前開地點,將每包取出0.2公克後重約0.8公克之愷他命共4包,以1,000元價格販賣予王瑋琩以牟利。
二、嗣為警於99年2月11日20時4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經甲○○同意而搜索其身體,再經同意而搜索其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4樓之居所,扣得甲○○所有預備供販賣愷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270個,及系爭門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愷他命69包(驗前總毛重171.47公克,純質總淨重151.53公克;驗後總毛重171.27公克)、含第二級毒品MDA之藥錠82顆(驗前總淨重20.84公克,純質總淨重0.62公克;驗後總淨重20.61公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對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2、44頁),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MDA及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2頁、本院卷第46頁),核與證人王瑋琩於警詢及偵查所證:我曾分別於上述時、地3度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等語相符(見偵卷第32至34、143至146、150至152頁),並有本案3次交易前,被告分別與王瑋琩以行動電話聯絡販賣愷他命事宜之通聯記錄各1份、查獲照片17張在卷(見偵卷第130至132、54至62頁);而扣案白色細晶體69包、淺綠色圓形藥錠8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白色細晶體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171.47公克,純質總淨重151.53公克;驗後總毛重171.27公克),而藥錠則檢出第二級毒品MDA成分(驗前總淨重
20.84公克,純質總淨重0.62公克;驗後總淨重20.61公克),有該局99年3月19日刑鑑字第099003606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3頁);復有預備供販賣愷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270個、供聯絡販毒事宜之系爭門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愷他命69包、含MDA之藥錠82顆扣案可證;又被告每次均從購得時即已分裝好之每包250元重約1公克愷他命,取出約0.2公克後,再以
250元價格販買予王瑋琩,從中每包賺取5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72頁、本院卷第45頁),堪認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足見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及
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MDA、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第3款所稱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如事實欄㈠之持有含MDA藥錠,然純質總淨重僅0.62公克,尚未達20公克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㈡、㈢、㈣之所為,各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後非法持有純質總淨重皆達20公克以上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述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對本案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犯罪原因、環境、情狀,並無情輕法重之事,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狀況,而不符合該條規定,自無從依辯護人所請而減輕其刑。另被告係於99年2月11日前2個月間之某日,在板橋車站,向「阿龍」同時購得MDA及愷他命,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8頁、本院卷第32頁),檢察官誤為不詳時間、地點,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卻仍為一己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販賣愷他命,又持有含第二級毒品MDA之藥錠,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持有MDA之藥錠之數量、純質總淨重、各次販毒所得、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年;惟衡量上情,及檢察官上開求刑並未審酌被告自白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規定等情,認檢察官求處之上開刑度,似嫌過重,附此敘明。
五、扣案淺綠色圓形藥錠82顆,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MDA成分,已如前述,顯屬毒品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既屬同條例明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
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沒收依據;換言之,此時即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查扣案白色細晶體69包,送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核如前述,並為法律明文禁止持有之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參照),而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藥錠、細晶體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系爭門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聯絡本案販毒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證人王瑋琩分別供證明確(見偵卷第151、172頁、本院卷第3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販賣愷他命3次,每次各得款1,000元,合計3,000元,亦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皆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
1台、分裝袋1270個,雖為被告所有,然未曾供本案犯罪使用,僅係預備用以供秤量、裝 盛愷 他命以販賣之用,並據被告供述屬實(見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4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吸食愷他命所用盤子1個,雖係被告所有,惟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見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32頁),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又非屬於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陳正昇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表:
┌──┬────────┬─────────┬────────────────┬─────┐│編號│罪名│科刑│沒收│備註│├──┼────────┼─────────┼────────────────┼─────┤│1│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含MDA之藥錠82顆(驗後總淨│事實㈠部分│││││重20.61公克)沒收銷燬。││├──┼────────┼─────────┼────────────────┼─────┤│2│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MOTOROALA行動電話1支(含門│事實㈡部分│││││號0000000000SIM卡1張)、電子磅││││││秤1台、愷他命陸69包(驗後總毛重││││││171.72公克)、分裝袋1270個沒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1,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前述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事實㈢部分│││││張)、電子磅秤1台、愷他命陸69包││││││、分裝袋1270個沒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1,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前述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事實㈣部分│││││張)、電子磅秤1台、愷他命陸69包││││││、分裝袋1270個沒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1,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