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1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己○○
陳哲彥 甲○○被告丙○○
戊○○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原為:(一)確認被告丙○○、戊○○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4年10月21日之買賣行為及94年12月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二)被告戊○○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丙○○名義。嗣原告於99年5月26日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先位聲明為:(一)確認被告丙○○、戊○○間於94年10月21日就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4年12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二)被告戊○○就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土地於94年1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核其性質,乃訴之聲明之變更,惟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故原告前揭變更聲明之訴訟行為,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乙○○,並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於民國87年3月26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被告丙○○至94年12月2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97,086元未給付(其中95,556元為消費款;1,530元為循環利息),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於92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約定自92年7月11日起至95年7月11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8%之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加10%之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年息20%之利率計算。依借據暨約定書條款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料被告丙○○於94年10月28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124,961元,及自94年10月29日起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等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原告幾經催討,被告皆未清償,原告遂於97年12月15日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並獲鈞院98年司促字764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一份。當原告持執行名義於99年2月間調查被告之財產所得,始發現被告丙○○為逃避清償責任,在94年11月24日繳付3,000元後,即未再繳款。隨即於94年12月6日將台北縣樹林市○○段○○○○號土地,及坐落前述地號土地上建號為252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由過戶給被告戊○○所有,而被告丙○○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
(四)查被告二人係母子關係,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價金之交付,僅係為規避原告強制執行,通謀虛偽而為上開買賣契約之訂立,故被告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被告丙○○復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爰依民法第87條、第24
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767條之規定,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間買賣關係無效,並代位被告丙○○請求被告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又如認被告間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因被告於行為時均明知此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備位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與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
(五)聲明:
1、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丙○○、戊○○間於94年10月21日就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4年12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
(2)被告戊○○就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土地於94年1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2、備位聲明:
(1)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持分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
二、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戊○○則以:
(一)被告戊○○名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94年12月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皆屬於其母即被告丙○○於92年3月起至94年5月期間陸續向被告戊○○小額現金借款將近680,000元(有借據部分共438,000元),此有93年6月3日230,000元借據一張、94年5月1日208,000元借據一張、94年6月30日房屋抵償單一張及當初有存入被告丙○○台灣銀行現金存款明細一份【(1)92年3月13日75,000元、(2)92年4月23日20,000、(3)92年5月5日35,000、(4)93年12月28日100,000,共計230,000元】為證。無借據部分是因為92年1月以前,被告丙○○說要用錢,做兒子的哪會叫母親寫借據,後來是因為借的次數太多被告丙○○自己提說要寫借據。大部分借款金額皆是被告戊○○自己有上網做個人手機及線上遊戲拍賣所得,此亦有當時拍賣手機所得資料為證,當時被告丙○○只要知道被告戊○○有收入都會向我借錢。後來因被告丙○○說無力償還要用房地償還,當時房屋價格約2,300,000元,另外銀行房屋貸款有1,800,000元,所以並不夠還被告戊○○,被告戊○○想說是自己母親無所謂,一方面是原有房貸被告丙○○也無力繳納,另一方面也不想讓自己的母親一直說欠兒子錢不好意思,於是就同意以系爭不動產作為償還之條件,另系爭不動產過戶期間及過戶後沒多久(94年10月-94年12月),被告丙○○也陸續向被告戊○○借款共230,000元整,此有90,000元借據1張、60,000元借據1張、30,000元借據2張及20,000元借據一張為證(有台新銀行借款明細可供佐證)。
(二)系爭不動產過戶至今4年多,房貸皆是被告戊○○繳納,如今卻莫名接獲原告之提告,本人深感意外及困擾,因為當初系爭不動產皆未被查封或假扣押,是故可自由買賣或過戶,且被告丙○○向被告戊○○借款也是事實而被告戊○○當初也是不知情善良第三者,並不知被告丙○○有欠銀行錢,被告戊○○是在96年中陸續有銀行委外催收單位一直來騷擾才知情,另外舉證部分應該是由原告負責。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首應審酌先位之訴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債權人得依同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訴請第三人回復原狀,以保全其債權。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惟由第三人以之為訴訟原因出而主張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該第三人先行立證。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原告自應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自己主張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二)然原告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之舉證方法,僅以被告二人為母子關係,被告丙○○對原告負有借款債務,於可能將受強制執行之敏感時間,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戊○○。惟觀諸被告戊○○所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內載明買賣之標的物、價金、付款方式,並由契約當事人即被告二人分別簽名,該契約書並無不合理之處,尚不足證明被告2人買賣系爭不動產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系爭不動產確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買受人為被告戊○○、出賣人為另一被告丙○○,是被告2人間確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被告2人買賣系爭不動產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2人買賣系爭不動產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是以,原告既不能舉證自己主張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四、末應審酌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有無理由?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
244條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因難或遲延之狀態。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另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與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詐害債權,應由原告就被告丙○○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及已達無資力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戊○○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該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被告戊○○抗辯系爭不動產於94年過戶時尚未被查封或假扣押,並不知被告丙○○欠銀行錢,其係在96年陸續受到銀行催收單位的騷擾始知情,被告戊○○為不知情的善良第三者云云,足見,被告戊○○不知被告丙○○本件債務,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戊○○於系爭不動產買賣時已知被告丙○○本件債務,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丙○○已達無資力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所以,無從依原告舉證證明所述為真實,原告又無法另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244條第2項、第242條之法律關係,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丙○○、戊○○間於94年10月21日就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4年12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被告戊○○就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土地於94年1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備位之訴請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持分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郭群裕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北縣│樹林市│味王││379│建│6,818.73│100000分之357││├───┼────┴───┴───┴──────┴─┴─────┴───────┤││備考││└─┴───┴───────────────────────────────────┘┌─┬──┬───────┬───┬─────────────────┬────┐│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1│252│臺北縣樹林市味│鋼筋混│3樓層:74.00│陽台:9.21│全部││││王段379地號│凝土造│合計:74.00│雨遮:0.89│││││--------------│5層樓│││││││台北縣樹林市中│房│││││││山路2段151巷8││││││││弄25號3樓││││││├──┼───────┴───┴───────────┴─────┴────┤││備考│含共同使用部分373建號、377建號之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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