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614、7410、7692、8539號、98年度毒偵緝字第51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⑵、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89年4月1日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同年9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由該管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
7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3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84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再因偽造文書、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與上開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之案件接續執行,於92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其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再因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2月,嗣因符合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條件,上開強制戒治後之2次施用毒品案件、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4月15日、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5日確定,並與前開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9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未見悔悟,竟仍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所述之施用毒品犯行:
㈠、⑴98年3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鎮○○路○段○○
號5樓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98年3月26日警方調查另案案件(詳卷)時查獲(即附表一編號1之行為)。
⑵98年9月8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鎮○○路○段○○
號5樓住處,同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1次;同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即附表一編號2之行為)。
⑶並均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嗎
啡陽性反應,因悉上情(即98年度毒偵緝字第514號、98年度毒偵字第6614號卷、原本院98年度訴字第4128號卷)。
㈡、⑴98年10月2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縣○○鎮○○路○段○○
號5樓住處,同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同日晚上11時5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道○號橋下查獲(即附表一編號3之行為)。
⑵98年10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鎮○○路○段○○
號5樓住處,同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同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立言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之物(即附表一編號
4之行為)。⑶並均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嗎
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即98年度毒偵字第7410、7692號、原本院98年度訴字第4703號卷)。
㈢、98年11月12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6樓之7友人 蘇琮順 住處,同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同日凌晨3時45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之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即98年度毒偵字第8539號、原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9號卷,即附表一編號5)。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莊分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第二分局分別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又本案係同一被告之個別犯行,分別經檢察官起訴,本院合併調查辯論暨合併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6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月23日審理筆錄),並有如附表二所示扣案之物足佐。且被告先後於98年3月26日、9月8日、10月2日、10月15日、11月12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各呈第1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分別有各該權責單位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以及尿液編號姓名對照表等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均為相符,均堪採信。又查被告前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在案,再於93年、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詳如事實欄一所示),其於
5年內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等,據上,本案事證積極明確,被告如上犯行,均足堪認定,應均予以責罰。
三、查被告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行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至被告各該施用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㈠⑵【即附表一編號2】、㈡【即附表一編號3、4】、㈢【即附表一編號5】,係將第1、2級毒品相互混合後,以一個混合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論處。另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如事實欄二所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前所述前案,並經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院9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查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其前因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以及犯罪後態度暨綜合其它一切情狀等,酌情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⑵、3均為查獲之毒品,應均依同上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如附表二
2⑴之注射針筒1支,固為被告所有,然被告否認係供本案犯行所用,是無證據證明其有以此供為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均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5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謝梨敏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行為│主文│適用法條│├──┼───────┼───────────────────┼──────────────────┤│1│事實欄一㈠⑴│施用第2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2│事實欄一㈠⑵│施用第1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均沒收銷燬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5條。│├──┼───────┼───────────────────┼──────────────────┤│3│事實欄一㈡⑴│施用第1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5條。│├──┼───────┼───────────────────┼──────────────────┤│4│事實欄一㈡⑵│施用第1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⑵之物,均沒收銷燬│、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之之。│55條。││││││├──┼───────┼───────────────────┼──────────────────┤│5│事實欄一㈢│施用第1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物,均沒收銷燬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之。│55條。│├──┴───────┴───────────────────┴──────────────────┤│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上物件,分別沒收銷燬之。│└─────────────────────────────────────────────────┘附表二:
┌───┬──────────────────┬─────────────┐│編號│查扣時、地、扣案物品名數量明細│備註│├───┼──────────────────┼─────────────┤│1│98年9月8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中和│(98年度毒偵緝字第514號、│││市○○路○○巷口。│98年度毒偵字第6614號;原本││├──────────────────┤院98訴字第4128號卷);即附││││⑴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表一編號2之犯行。│││3304g)。│││├──────────────────┤│││⑵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1.8819g)。││├───┼──────────────────┼─────────────┤│2│98年10月15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臺北縣│(98年度毒偵字第7410、7692│││中和市○○路與立言街口。│號;原本院98訴字第4703號卷││├──────────────────┤);即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⑴注射針筒1支。│││├──────────────────┤│││⑵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2.8258││││g)。││├───┼──────────────────┼─────────────┤│3│98年11月12日凌晨3時45分許,在臺北縣│(即98年度毒偵字第8539號│││中和市○○路○段○○○號6樓之7友人蘇│原本院99訴字第119號卷);│││琮順住處。│即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2.53││││g)。││└───┴──────────────────┴─────────────┘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