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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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7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74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共壹點零零柒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外包裝袋肆只、吸食器壹個、殘渣袋肆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共1.007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外包裝袋肆只、吸食器壹個、殘渣袋肆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6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3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7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5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與另案詐欺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3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0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現正執行中)。詎甲○○未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17日晚上某時(檢察官起訴書載為3月18日20時48分許即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宏仁賓館」之501號房內,以將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18日10時許,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先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99年3月18日12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4樓住處執行搜索,除當場查獲張嘉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管2支及殘渣袋1只外,並在甲○○之房間內搜得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14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428公克)(此部分檢察官起訴書漏載),嗣又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上開「宏仁賓館」501號房內同時查獲甲○○與 陳勛勵 、 施佩琳 、 施家琪 等人,並於上址內扣得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送驗淨重共1.0080公克,取樣0.0004公克,驗餘淨重共1.0076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後之殘渣袋4只,並經得其同意後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6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3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7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5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最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前開為警在被告住處房間內搜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14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428公克),及在上開「宏仁賓館」501號房內扣得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送驗淨重共1.0080公克,取樣
0.0004公克,驗餘淨重共1.0076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後之殘渣袋4只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3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一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99年4月2日航藥鑑字第099217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749號卷)另於被告住處之房間內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毒品鑑驗照片1幀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99年4月2日航藥鑑字第0992173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該初步鑑定所使用為毒品檢驗測試係針對甲基安非他命,原鑑驗報告單誤為安非他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749號卷第40頁、第51頁,本院卷內),另被告於前開時、地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3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1紙(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毒偵字第2749號卷內)附卷足憑,且查:㈠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
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服用後2至4天,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1566號函釋明在案。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㈢另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
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經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
準此,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末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前開2罪犯行,犯意各別,觸犯構成要件互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14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42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送驗淨重共1.0080公克,取樣0.0004公克,驗餘淨重共
1.0076公克),分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主刑項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裝盛上開所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4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供被告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而且係被告所有,亦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亦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後之殘渣袋4只,分別係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而且係被告所有,亦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各該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釱任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旭家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