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益誠被告吳聰寬被告林弘志被告郭欣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益誠、吳聰寬、林弘志、郭欣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游益誠處有期徒刑壹年,吳聰寬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林弘志處有期徒刑拾月,郭欣處有期徒刑捌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伍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游益誠、吳聰寬、林弘志、郭欣與 許瑋 致(另行審結),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而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5月12日上午,吳聰寬駕駛車號0000-00號汽車,游益誠駕駛車號0000-00號汽車搭載郭欣及 許瑋致 ,由翠巒往佳陽方向行駛至翠巒產業道路某處,將汽車停放在該處後,游益誠騎乘向友人借用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吳聰寬、郭欣及許瑋致改搭林弘志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貨車,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即翠巒產業道路約9.5公里處之林道入口(下稱林道入口處),林弘志將所駕車號00-0000號貨車停放在林道入口處後,與吳聰寬、林弘志、郭欣、許瑋致一同進入林道,游益誠則將後座綁有鐮刀、小鏟子之上開機車直接駛入林道,並將機車停放在該林道中途,5人會合後即分別攜帶鐮刀、鏟子、鐵鑿等工具,再持不知何人所有而放置在該林道附近之鏈鋸機1臺,於同日上午9時許,結夥至位於該林道深處,屬於國有而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簡稱東勢林管處)管理之大甲溪事業區第3林班地之保安林內(座標X:269065;Y:0000000),持上開鏈鋸機截鋸該處之森林主產物扁柏樹頭(材積0.3立方公尺),並共同竊取鋸下之扁柏角材2塊(材積0.05立方公尺、山價新臺幣〔下同〕4,050元)得手。適同日上午9時10分左右,東勢林管處梨山工作站人員 賴瑞達 、 楊桂 主,在上開林道入口處進行例行巡視時,發現車號00-0000號之可疑車輛,並聽見鏈鋸聲,及在該處附近工作之同事 游楨明 、 幸志偉 亦聽見鏈鋸聲,均回報梨山工作站,經工作站主任 郭道林 與同事 劉榮欽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德基派出所(下稱德基派出所)警員 藍敏狄 到場,會同監看後先退至林道入口處請求支援,迄同日11時許,見游益誠、吳聰寬、林弘志、郭欣、許瑋致等人持上開工具由林道走出至林道入口處時,即上前盤查,因游益誠等5人身上留有扁柏氣味及木屑,並在游益誠停放上開機車處附近扣得扁柏2塊、鏈鋸機2臺及鋼索2條、鐵鉤1付,在林弘志上開貨車上扣得汽油4桶及鏈鋸機保養工具組含替換鏈條4條1組,另再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工具而查獲。
二、案經東勢林管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聰寬、游益誠、林弘志、 郭欣均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犯行,被告吳聰寬辯稱:是游益誠帶伊去採 大青 ,伊走到一半走不動,坐在旁邊等他們;伊下來時那邊產業道路有20幾條,他們說扁柏是伊等的,那伊等就是現行犯,為何不馬上抓,扁柏都是他們撿來的;被告游益誠辯稱:伊是要去採藥草,伊等下山時他們就已經在機車旁邊,伊等都沒有拿東西,他們後來才去找,說在機車旁邊找到東西,但東西不是伊的,是誰的伊也不知道;被告林弘志辯稱:伊是去採草藥;被告郭欣辯稱:伊是去採藥草大青,後來是警察帶伊和許瑋致去山上;東西是警察放的,扁柏是警察四處找到的,就放在機車旁邊,叫伊站在那邊,就將扁柏放在伊的腳邊拍照云云。
二、經查:
(一)100年5月12日上午9時10分左右,東勢林管處梨山工作站巡視員賴瑞達、 楊桂主 於進行例行巡視時,在臺中市○○區○○路(即翠巒產業道路)約9.5公里處,發現W9-8577車號之可疑車輛,並聽見鏈鋸聲,因該處為東勢林管處管理之大甲溪事業區第3林班地之保安林,且90、91年間曾遭人駕駛怪手開路進入盜伐林木,在造林復育後仍有可供人行走之林道,林道深處並留有當年砍伐未盡之扁柏樹頭,為防止該處林木再遭破壞,東勢林管處在該林道入口處附近設置巡邏箱,是賴瑞達、楊桂主即將上情回報保林主辦人員 陳俊瑜 ,陳俊瑜又連絡工作站及森警隊派員支援,賴瑞達及楊桂主則離開該處返回梨山工作站,此同時在附近執行台電電塔會勘測量之同事游楨明、幸志偉亦聽聞鏈鋸聲,在回報梨山工作站後隨至林道入口處等候支援,而返回梨山工作站之賴瑞達、楊桂主,因見工作站主任郭道林已偕同事 黃俊凱 趕往現場,乃搭載同事劉榮欽由後追趕,另郭道林則先趕往德基派出所請求警員藍敏狄協助,並指示黃俊凱趨車至翠巒產業道路下方防堵盜嫌駕車離開,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左右,工作站主任郭道林見游楨明、幸志偉、賴瑞達、楊桂主、劉榮欽、藍敏狄等人員已集結在林道入口處,乃下令全部人員分兩路包抄至距離鏈鋸聲約30公尺處監看,且由游楨明錄影存證,嗣因警員藍敏狄未帶佩槍,為顧及人員安全,未以現行犯逮捕竊嫌,郭道林遂下令全體人員退至林道入口處並請求支援,期間仍持續聲聞鏈鋸聲等情,業經證人郭道林、游楨明、幸志偉、賴瑞達、楊桂主(現已離職)、劉榮欽、黃俊凱於102年2月25日本院審理時、證人陳俊瑜、藍敏狄於102年3月4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44頁正面至第80頁正面、第105頁正面至第108頁背面、第114頁背面至第118頁正面),並有職務報告【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東勢分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德基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國家公園警察大隊雪霸警察隊】、森林被害告訴書(見警卷第3至第4頁、第38頁) 可佐 。
(二)證人楊桂主於102年2月2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勝利路上距離案發現場直線差不多50、60公尺,其等從路口處進去一直走到被害木那邊,走到比較高處的地方去監控,距離大約30公尺;距離有一點遠,有一些樹擋著,其有看到幾個人,但是很模糊,大概4、5個人,就是有人在那邊動作;有聽到鏈鋸在鋸東西的聲音;一個人有在鋸的動作;監看大概20分鐘,還在鋸的時候其等考量安全又退回林道入口處附近等語;證人賴瑞達於同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等走到被害林木外圍大概距離20、30公尺,在那邊監控;其大概看到5、6個人在那邊處理木頭,然後有鏈鋸聲音,有人喧嘩,有人影晃動,有一台鏈鋸鋸木頭的聲音;有聽到他們講話的聲音,但聽不到內容,距離有一點遠;監控過程中鏈鋸聲音一直在響;後來主任就下令退到林道入口處,過不久他們就有5個人下來等語;證人游楨明於同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等跟同仁一起上去的時候,就在被害木附近,距離差不多40幾公尺,就在該處埋伏,發現有人、有鏈鋸聲音,那時候視線不好,因為其等都在灌木叢中,當天天氣也有下一點微微細雨,能見度不佳;其警詢時提到當時有發現5人在現場,在使用鏈鋸鋸樹木,有4個人穿深色衣服,只有1人穿白色衣服戴黑框眼鏡,是正確的;其等從被害林木退到路口大約是10來分鐘等語;證人幸志偉於同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等陸續到了之後,就從林道入口處一同上去到被害現場附近約20公尺左右,就看到5個人在使用工具鋸樹頭,有1人持鏈鋸鋸樹頭,其餘有2人在挖之前遺留下來的樹頭,另2人在旁邊看;印象中1個戴黑框眼鏡,穿白色長袖衣服,其他人穿深色衣服,穿白色衣服的人他站著看等語;證人劉榮欽於同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等監控的地點大概距離被害林木約15到20米,中間有間隔樹林,當時氣候有陰雨的狀況,其無法判斷有幾人,但是有人走動,有電鋸聲音,至少有4個人;當時其看到移動的身影是白色的,應該是穿白色的,其他就沒有看到等語;證人郭道林於同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等先分成兩頭,後來會合到同一個地方監控,距離大概20幾公尺;因為有樹遮,印象中有看到最少有3人以上,確實人數不確定;因為當時很緊張,沒有特別去注意那幾個人的特徵、外型、穿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背面至第73頁背面);證人藍敏狄於102年3月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等到被鋸扁柏的現場,有看到有一些人在下面持鏈鋸在鋸木頭;不確定有幾個人,只知道他們人數應該不少;因為其等是在高處,距離30、40公尺,且因為現場的地形,所以沒辦法看清楚現場大概有幾個人;當時其等認為大約有5、6個人,其看到有3個穿著白色衛生衣,在那裡類似在鋸木頭,其中1個在鋸,2個是站在一旁,其看到比較清楚的是那3個人,都是穿白色衛生衣,其他2個人因為角度的關係其沒有看到他們,是林務局的人有看到其他的人,所以其等估計大概有5、6個人;當時沒有以現行犯逮捕,因為不確定對方到底有幾個人,為了本身的安全所以才退到勝利路叫支援警力過來;他們是在鋸樹頭,可以聽得到他們講話的聲音,但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頁背面至第118頁、第122頁背面至第123頁正面)。足見證人游楨明、幸志偉、賴瑞達、楊桂主、劉榮欽、郭道林、藍敏狄等人,在被害林木現場附近監看時,確實看到約有5人圍繞在被害扁柏樹頭旁邊,其中1人持鏈鋸鋸樹頭,並有2人在挖樹根。
(三)經本院勘驗東勢林管處提供之現場監看錄影光碟結果略以:樹叢中隱約看到3個人,有2個人穿著白色衣服站著,有
1個穿著深色衣服坐在樹下,並有鏈鋸發動之聲音從0分0秒持續0分18秒,期間樹叢中隱約可以看到3個人等語,有本院101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22頁)足按,益徵上開證人所證不虛。
(四)證人楊桂主於102年2月2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等在林道入口處附近等他們,其看到他們5個人從小路走出來;其確定走下來的5人,就是在砍伐的那幾個人,是因為他們身上還有沾一些鋸木的屑屑、泥土,還有扁柏的味道,5人身上都有扁柏的味道,鋸過木頭的屑屑都有沾到身上,只是有的比較少、有的比較多,所以才確定是這5人;從案發現場到其等退出的林道入口,比較常走的大概是這一條,被告他們是從這一條路走出來的;其等退到入口處大概等了30、40分鐘,被告他們才出來;退出來一開始還有聽到鏈鋸聲;被告5人是陸陸續續從小路走到入口處,有沒有拿工具其不確定等語;證人賴瑞達於同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等退到林道入口處那邊,才坐下來沒有多久,他們5人就陸續下來;印象中有3人是從其等進去的那一條路出來,其他兩個不曉得從哪裡出來,也是在翠巒產業道路那邊集合;其有看到他們拿工具(提示警卷第47頁上方照片),第2排的左1、左2、左5、左6、左7,前3個下來的時候,有看到他們拿;其不確定誰拿哪樣工具,他們下來就把工具丟在路口的地上等語;證人游楨明於同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等監控的人撤出來到入口處,大約10至30分鐘後,他們5人就出來;被告5人差不多幾分鐘內陸陸續續走出來;其知道走出來的5人就是案發現場的5個人,是因為隱約有看到特徵,且他們身上有扁柏香味;其警詢時明確指出穿白色衣服的就是吳聰寬,因為吳聰寬的衣服比較顯眼,是白色的,戴黑框眼鏡,且路徑都一樣;其印象中5人是慢慢一起出來,5個人都是從那條路走出來;印象中被告手上是拿圓鍬,鐵鋤頭這兩支工具,其他沒有印象;要到被害林木的位置,只有一條人畜常走的路,正常走要走10幾20分鐘,從其他路來的話可能要走一天的時間,所以有人要到被害林木位置及要離開,都會走這條小路接翠巒產業道路;這當中除了看到被告5人外,沒有看到其他人;機車000-000號要到被害林木位置,除了這條小路,其他的路不可能等語;證人幸志偉於同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等退出來後一直都還有聽到鏈鋸聲音,大概相隔30幾分鐘,鏈鋸聲音才停止;11點左右看到被告5人走出來,他們是陸陸續續走出來,誰先走出來其沒有印象,但不是3人先走出來,2人從旁邊的灌木叢中走出來,5個人走出來的時間不會間隔很久,大概幾分鐘而已;其確定走出來的被告5人就是犯嫌,因為他們身上有扁柏的味道,5人身上都有,且5人身上都有木屑,所以確定這5個人就是在裡面鋸伐的人;其中1個被告是穿白色衣服戴黑框眼鏡,跟其在裡面所看到特徵一樣;走出來5人手上有1包工具,(提示同上照片)就是第2排左1、左2、左3、左5、左6,其他沒有印象;這台LGY-225號機車到被害林木的位置,只能走這條小路,沒有其他的路等語;證人劉榮欽於同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樹林裡面其只有看到穿白色衣服跟黑框眼鏡,當時與吳聰寬的特徵一樣,所以經由森警隊詢問之後,其就說那個是吳聰寬;被告5人有間隔幾步,是從那一條路陸續走出來;其有聽到 田江清 說「明明我有聞到你身上有扁柏的味道」,但其沒有刻意去留意;被告他們出來後,其看到他們手上有拿(提示同上照片)第2排左5、左6,其他沒有印象等語;證人郭道林於同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等後來退到林道入口處時,就通知森警隊支援,其等退出沒有多久,大概20分鐘左右,這些嫌犯就突然全部都衝出來到翠巒產業道路這邊,他們攜帶工具就丟在產業道路上的聲音,其等聽到聲音就看到他們衝出來,衝出來其就喝止他們,森警隊接著就從後面上來了,(提示同上照片)其看到的工具是第2排左2、左3、左5、左6、左7,他們是把工具丟在路上,然後其等就圍過去,其可以確定是他們這幾人作案,是因為那時候現場就是他們那幾個在那邊,其有聞到他們身上有扁柏的味道;要從被害林木的位置離開,接到翠巒產業道路,因為山上的路都可以走來走去,不要走這條路也可以從別的路走,其等平常都是走這條路,比較不會迷路,從別的路出來要走多久不一定,其等同仁進去也會迷路,因為森林裡面方向不熟也會迷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正面至第77頁背面);證人藍敏狄於102年3月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等為了顧及本身安全就先撤到勝利路叫支援,翠巒產業道路就是勝利路;(提示本院卷一第34頁現場圖)被告5人是一起從標示橘色的林道入口處這條走出來的,一個接一個,就陸陸續續前後5個一起走出來,他們走出來的時候,手裡都拿著做土木工程的工具,圓鍬那些;(提示同上照片)除了鏈鋸、汽油、背包、麻布袋以外,其他工具都是他們一起拿出來的;其會認為陸陸續續走出來的被告5人就是當時在盜伐扁柏角材的幾個人,是因為現場那裡是原始森林,沒有人會去那裡,且他們5個人身上、工具都有扁柏的香氣;其有問被告他們到現場去做什麼,為什麼身上會有扁柏的味道,被告說他們是去那裡採藥草,有經過被害林木的那個地方不小心碰到木頭,所以才會有那些味道;他們有拿一些工具出來,其確定有大的圓鍬與長的鐵鑿(同上照片第2排左3、左5),其他就沒印象;從被害林木的位置走到林道入口處大概要走10幾分鐘;其等在那邊等,他們還在那裡鋸木頭,被告大概隔不到1小時出來;他們5個人是陸陸續續走出來,沒有2個人從旁邊竄出這回事;被告他們出來的時候工具沒有直接丟掉,還拿在手上,走到汽車那邊才放在旁邊,汽車就在路旁而已,他們走出來看到其等,就往汽車方向走,將工具放在汽車馬路的旁邊,其等就直接過去詢問;他們說要採草藥,但他們手上都沒有放草藥的籃子,身上也沒有拿草藥,也沒有塑膠袋或放草藥的容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頁背面至第122頁背面)。
(五)綜觀上開證人所言,以其等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10分許由林道入口處行經林道至被害林木附近監看後退至林道入口處不久鏈鋸聲停止,約同日上午11時許,被告5人即陸續從該林道入口處出現,且持有鏟子、鐵鑿、土鍬等工具,身上復有扁柏氣味及鋸木殘留之木屑,及此期間該處林道並無其他人員出沒等情形,上開證人咸認其等在被害扁柏樹頭處監看時所見之盜伐者,即係被告游益誠、吳聰寬、林弘志、郭欣與許瑋致,應屬可信。且被告吳聰寬自承:伊確實有穿白衣服戴黑框眼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4頁正面),與查獲當時所攝照片中之被告吳聰寬穿著特徵相符(見警卷第49頁);被告吳聰寬復自承:鐮刀是 伊拿 的等語(見偵卷第37頁正面、本院卷二第169頁背面);被告游益誠自承:伊拿鐵製工具,超過100公分(見偵卷第3
7頁背面);伊是拿鐵鑿(警卷第47頁上圖照片第2排左5、左6);伊是第一個出來,那邊有一個坡,警察躲在那邊,鐵鑿伊丟在地上,會鏗鏘響,警察聽到聲響才跑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頁背面至第170頁正面);被告林弘志自承:伊等有從林道下來(見本院卷二第164頁正面);伊是拿圓鍬(同上照片第2排左7),要鏟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頁背面),被告郭欣自承:伊拿鏟子;同上照片左邊算過來第三個等語(見偵卷第37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72頁正面),益證上開證人所言實在。
(六)證人即東勢林管處第三工作站人員 黃漢淨 於102年3月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等接到郭道林通知有盜伐案件才趕過去,就是林道入口處,然後再進去附近那邊搜尋,有發現鏈鋸有拍照,才把鏈鋸拿出來入口這邊放;現場還有一台摩托車,機車上綁東西,其看到的機車就如照片所示,其等先拍照,拍完照森警隊說OK,其等才把摩托車搬出來在入口這邊,發現的地方就是圖上標示的地方(見本院卷一第34頁);其等進去先看到機車,然後在機車附近就地搜索,剛好在離機車5公尺的樹下蓋著1臺鏈鋸,有板子把鏈鋸覆蓋著,把它翻開才看到鏈鋸,第一時間其等只是拍照,其看到的樣子就如照片;那時候其等只拿個手套從把手的地方搬走,其他沒有去摸它也沒有去動它,所以比較沒有注意到是不是剛用完還是怎麼樣;依結構看起來的狀況它是堪用的;機車停放的位置剛好在林道上,走過去就看得到,機車看起來可以使用,機車上的工具應該是屬於折疊式圓鍬,其他東西其看不出來,其等把整台機車連同上面全部的東西都綁得好好的,整個牽出來;(提示警卷51頁被害林木現場照片)看狀況是新鋸的沒有錯,就是拍照那天新鋸的,因為鋸痕都是新的,屑屑也是蠻新鮮的等語;證人即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東勢分隊警員 邱良田 於同日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其和 李滄智 還有一位已故員警田清江,還有雪霸警察隊 洪明哲 是一起到的,當時他們人都已經下來了,然後其負責現場警戒,李滄智、洪明哲、田清江他們帶2個嫌犯去現場,其負責警戒被告吳聰寬、游益誠、林弘志,在其等警車的旁邊;當時游益誠身上很明顯聞得到扁柏角材的味道,身上也有看到木屑,其問他身上的扁柏味道從何而來,他說坐在被鋸木頭那邊殘留的,他說剛好坐上去:W9-8577號車停放距離入口處大概5公尺左右,其只知道這台車上查獲的工具,車上有汽油、鏈鋸的保養工具、鏟子兩把、鏈條,這些都堪用,因為是新的;(提示本院卷一第33頁至35頁相關位置現場圖)這份位置圖是其根據同事和林務局有去的人,一一問他們地點、東西在哪裡,是7月7日那天其等和林務局他們一起過去,問他們的,還有根據照片,事隔1年多,他們有些也忘記了,有些工具畫在一起,是指附近的意思;因為其沒有第一到達現場,所以其不清楚,還是以藍警員他們講的比較精確;查扣的鋼索、棉繩、鐵鉤,像森林法案件這些都是在綁木頭的等語;證人即國家公園警察大隊雪霸警察隊武陵小隊小隊長洪明哲於同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趕到犯罪現場差不多12點左右,被告、林務局人員都在林道入口處那邊,然後其跟另外森警隊2人請被告去被害林木那邊看現場,有2位被告,印象中好像是許瑋致跟郭欣;後來到現場的時候林木已經遭砍蠻大了,那個大概砍了好幾手了,其等是從下面帶他們到上面去看現場,因為是上坡,往上大概有1、2百公尺,其間下雨,中間有一部機車倒在那邊,到現場勘查是要找看看有沒有一些用具之類的,都找不到,下來的時候大概在現場到勝利路中間有發現倒的機車還有看到一塊木頭,位置如位置圖,標示扁柏2塊,有1塊比較大,1塊比較小,其比較記得那個大的,小的好像也是在附近,大塊的離機車也不會很遠,就在機車左邊大概5、6公尺,其下來時候就看到木頭在機車的旁邊;機車上有類似砍刀的東西,至於說是什麼東西,其等沒有把它拆開,所以不是很清楚等語;證人即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東勢分隊員警李滄智於同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是帶被告其中2名去現場(轉身指認在庭被告)是許瑋致、郭欣;是到現場比對是不是林務人員說的地方,這2名嫌犯說他們是在被砍的林木那邊休息,當時他說他是跟其他另外
3名被告都是在那邊休息;去的沿途沒有發現扣案物品或工具,是帶2名嫌犯返回時,經過機車那地方時,那兩塊木頭已經放在機車後方;扣案物品有些是在W9-8577那台貨車上面,包括機油,有一些小工具是在游益誠騎的機車上面,左2這隻鏟子其比較有印象是在機車扣到的,機油桶子、鏈條組是在W9-8557貨車上面看到的;其帶郭欣跟許瑋致去現場做查證的時候,他們兩個身上都有扁柏的味道,他說他們坐在上面休息所以身上有味道;因為怕他們身上有武器,其只輕拍他們(指吳聰寬、林弘志、游益誠)搜身,沒有做強制做為要拔槍壓制他們在地上,輕拍後沒有查到什麼工具,只有身上聞到濃郁的扁柏味道;(提示警卷第47頁照片)上圖左4是從那台貨車上面拿下來的,上排的汽油桶還有右邊那包工具是在車子上面,下圖照片的這些鏈條跟那些保養的東西都是在那包工具裡面拿出來的,是在貨車上面起出來的等語;證人即德基派出所所長 謝文勝 於同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發現鏈鋸的地點,其只知道是勝利路右轉進去沒有多遠的地方,就是在摩托車旁邊而已,離沒有多遠,當時鏈鋸有用肥料袋的袋子蓋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頁正面至第146頁背面)。且被告游益誠自承:LGY-255號機車係伊向人借用騎乘,並停放在上開林道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頁正背面),被告林弘志自承:W9-8557貨車是伊向朋友借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頁正面)。足見查獲本案時,被告等身上確有扁柏味道及木屑,且均曾在被害扁柏樹頭處停留,而林道入口處至被害林木間之林道上,並停有被告游益誠騎乘之機車,除在該機車上扣得鐮刀、小鏟子之小型工具外,復在該機車附近搜出鏈鋸機2臺及被鋸之扁柏木塊2塊。益證案發時被告游益誠、吳聰寬、林弘志、郭欣與許瑋致,均在被害扁柏樹頭處,推由其中一人持鏈鋸機截鋸被害扁柏樹頭。
(七)上開被鋸切之臺灣扁柏樹頭,位於大甲溪事業區第3林班地內(座標X:269065;Y:0000000),屬東勢林管處管理,該處為保安林等情,有森林被害告訴書、東勢林管處101年7月11日勢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101年7月10日中縣和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相關位置圖(見警卷第38頁、本院卷一第29頁、第33頁)、現場圖(見警卷第48頁)可稽。又翠巒產業道路(即勝利路)9.5公里處,有林道入口可走林道至被害林木所在地點,案發時有車號000-000號機車停放在該林道上,該機車上綁有鐮刀、小鏟子各1把之小型工具(另有黑色背包1個,已發還被告游益誠),嗣於該機車附近查獲鏈鋸機2臺、被鋸切之扁柏2塊、鋼索2條、鐵鉤1付,另林道入口處停有車號00-0000號汽車,復在該車上查扣鏈鋸機保養工具組1組含替換鏈條4條(裝於袋內)、汽油4桶、鏟子2支,又扣得被告等持有之工具鐵鑿2把、土鍬十字稿2把、斧頭1把等情,核與上開證人證述相符,且有上開和平分局函附相關位置圖、機車停放照片、鏈鋸機查扣處照片、扁柏塊查扣處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43頁)、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30頁至第33頁、第35頁)、查獲現場照片24張(見警卷第42頁至第46頁、第48頁至第55頁)、100大型保22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31至32頁)足憑。且被告游益誠自承:扣案的9樣工具、汽油都是伊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頁正面、見警卷第5頁);被告林弘志、郭欣亦稱:扣案工具是游益誠的等語(見警卷第10頁、第19頁)。
(八)綜上足認,100年5月12日上午9時許,在東勢林管處管理之大甲溪事業區第3林班地之保安林內,持鏈鋸機截鋸被害扁柏樹頭,並竊取自該樹頭鋸下之扁柏角材2塊之人,確係被告游益誠、吳聰寬、林弘志、郭欣、許瑋致等人無訛。又被害扁柏樹頭為1株,遭查獲之2塊扁柏係該株被害樹頭鋸截竊取,該被害扁柏樹頭材積0.3立方公尺、山價為2萬4300元,而該2塊扁柏角材重50公斤(0.05立方公尺、價值4050元),其價值均以東勢林管處扁柏中材81,000元計算,有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總售價計算表、生產費用明細表(見警卷第38頁至第41頁)、東勢林管處101年7月11日勢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9月20日勢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9頁、第91頁至第92頁)足憑。至於被告等辯稱係至該處採草藥大青云云,顯與上開揭示證據不符,且伊等採草藥卻未帶裝置草藥之器具,亦未見伊等採得任何草藥,本屬有疑,況「大青」原產地為中國西南部、泰國、緬甸、印度、馬來西亞等地區,臺灣則在低海拔山野、丘陵、草地、路旁或林邊灌叢中落葉灌木可見,生長於海拔130公尺至1700公尺的地區,本案案發地點海拔高約2000公尺,且現場無發現大青之植物等情,亦經東勢林管處以101年7月11日勢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9至第30頁),是被告等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再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森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被告等由扁柏樹頭截鋸下而竊得之扁柏角材2塊,確係森林之主產物無訛。又被告等前開行竊地點係在國有保安林,已如前述。另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二人以上,其實施犯行之共同正犯人數,係採實施共同正犯說,亦即指實施中之共犯二人以上者而言。其非在場實施或分擔行為之一部者,不得算入結夥人數之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游益誠、吳聰寬、林弘志、郭欣、許瑋致等人,於前開時、地竊取森林主產物,5人均在場實施或分擔行為之一部分,則被告5人所為自與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等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雖兼具該罪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只成立一罪。又被告游益誠、吳聰寬、林弘志、郭欣與許瑋致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吳聰寬前因恐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96號、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68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3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7月又15日確定,又於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359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上開3案並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於99年10月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本應於100年7月11日假釋期滿,惟因案遭撤銷假釋再於101年1月18日入監執行殘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10號裁定附卷可參。查本案犯罪時間係100年5月12日,斯時被告吳聰寬尚在假釋期間,且事後亦經撤銷假釋再入監服殘刑,是其上開刑期顯未執行完畢,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符,公訴意旨認被告吳聰寬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等以前揭分工方式進入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危害林地之完整及森林資源之保育,對於國家財產及森林資源造成損害不輕,並考量竊得之扁柏數量、價值,被告等使用鏈鋸機截鋸林木之犯罪手法,毫無法紀,及被告吳聰寬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公共危險、妨害自由、偽造文書、詐欺等前案、被告游益誠有違反森林法經判處有期徒刑
3月前案、被告郭欣有賭博前案、被告林弘志尚無科刑之前案紀錄,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吳聰寬素行不良,被告游益誠已有違反森林法前科仍不思悔改,且被告等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難稱良好,暨被告吳聰寬國中肄業及業製茶臨時工、被告游益誠國中畢業及以賣早餐為業、被告林弘志國中畢業及業水電、被告郭欣國中修業及務農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又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遭被告等截鋸之扁柏樹頭1株,其總材積為0.3立方公尺、山價共計2萬4300元,惟被告等係鋸下其中2塊角材而竊取,並非竊取整株樹頭,此由現場照片所示,仍留有諸多木塊及少量樹頭即可知(見警卷第43頁下圖、第45頁、第46頁上圖、第50頁下圖、第51頁)。是以該2塊扁柏角材材積0.05立方公尺及上開東勢林管處函附之扁柏中材價81,000元計算,本案被告等竊取之扁柏森林主產物其山價應為4,050元。本院斟酌被告等犯罪手法及扁柏被害情形,認以贓額4,050元之3倍計罰為相當,爰依森林法第52條規定,併諭知被告等均各併科1萬2,150元罰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游益誠所有,業據伊自承在卷,且係伊與被告吳聰寬、林弘志、郭欣、許瑋致共同竊取上開扁柏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鏈鋸機保養工具組含替換鏈條4條1組、鋼索2條、鐵鉤1付、鏈鋸機2臺,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等所有之物,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李婉玉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鐮刀1把│1把│警卷第47頁上圖照│││││片第2排左1│├──┼─────────┼───┼────────┤│2│鏟子│3把│同上左2、3、4│├──┼─────────┼───┼────────┤│3│鐵製工具(鐵鑿)│2把│同上左5、6│├──┼─────────┼───┼────────┤│4│土鍬十字稿│2把│同上左7、9│├──┼─────────┼───┼────────┤│5│斧頭│1把│同上左8│├──┼─────────┼───┼────────┤│6│汽油│4桶│2大2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