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557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二六七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六二點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建商買地建屋出售,即為自己之利益,屋若無出入道路,則大大降低其販售之價值,且雲林縣農田水利會屢為通知回復原狀,被告置之不理,豈非認系爭七六三地號土地未來可能變成道路,事先鋪設道路以營造既成事實之幻象,求逸脫法律而謀自己之利益,原審審理中,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其內容略以:「對造人所○○○鄉○○段地號七六三係本會阿勸分線渠道用地,雖經雲林係麥寮鄉公所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規劃為計畫道路,在政府未辦理徵收前,其性質仍為對造人之渠道用地(水利用地)。雙方同意如附件設計圖回復水路原狀,於達成和解後預定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完工,並向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申請架設橋涵供通行之用‧‧‧」則原審認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豈非無稽?㈡法律適用當以正確為本,如因個案中有其他事由而有不予處罰之情,法律亦設有緩刑等規定,以求法律之適用不逸脫人情。竊思原審以告訴人與被告業經和解(告訴人並應被告之意,在調解書再撰以「對造人瞭解聲請人甲○○對於該土地使用上並無竊佔意圖」),科處刑罰並無意義而認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若然,豈非鼓勵脫法與違法行為,視法律既定調和機制於不顧?㈢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已於理由欄中敘明係依據證人即規劃本案麥寮親家社區之建築師乙○○於原審之證述,可知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即阿勸分線-測點一○K+五一○-一○K+五七二公尺)共六八七平方公尺土地,因屬計畫道路,故本案麥寮親家社區建案,才將之規劃為聯外道路,且無庸取得所有權人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之同意;又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表示上開七六三地號土地本即有人通行之事實,復有上開照片、雲林縣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雲水管字第○九六○○○三六○四號函、雲林縣政府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府城都字第○九五二七○○六二八二號公告、變更麥寮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書、雲林縣變更都市計畫審核摘要表、變更麥寮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示意圖為證,是被告縱然有於上開七六三地號土地上鋪設柏油之事實,亦係因七六三地號原即為計畫道路,並利用該七六三地號土地原有通行之狀況,並未變更上開七六三地號土地之使用現狀,另造成專供自己或第三人通行之行為,是其主觀上並無排除對不動產占有之認識與意欲,亦即並無竊佔之故意。再者,被告將上開七六三地號土地鋪設柏油路面後,雖便利麥寮鄉○○○區居○○○○道路,但並無禁止任何人通行之事實,顯見被告鋪設柏油路面,無非係為改善石頭路因為雨天泥濘通行不便之情況,客觀上亦難認係屬排除告訴人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對於上開七六三地號土地之占有或將告訴人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之不動產移歸自己占有,而無從該當竊佔之客觀構成要件,依據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而排除他人占有等竊佔之故意及行為,要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起訴書意旨所指之竊佔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予以明白論述。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從形式審查,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被告買地建屋出售,當然是為自己之合法利益而為,上訴意旨泛指被告是為增加房屋售價,故被告鋪設柏油路面行為有竊佔故意云云,但此2者有何直接關係,上訴意旨則未加以說明。因此,尚不得只以被○○○區○○道路加以改善,即遽認被告是為增加售價而有竊佔既有連外道路之意圖。況上開七六三地號土地既經告訴人證明確有供人通行事實,即應屬既成道路,被告利用七六三地號土地原有通行狀況,及已規劃為計畫道路情形,加以鋪設柏油路面以便利公眾通行,並未變更土地原使用現狀,另造成專供自己或第三人通行之情形,亦無禁止該社區以外任何人通行之事實,是有何佐證可資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排除告訴人對該土地享有之權利與竊佔之意圖?再對既成道路之改善,客觀上亦難認有排除告訴人對於上開七六三地號土地之占有行為,或將該不動產移歸自己占有。又告訴人台灣省雲林縣農田水利會所為通知係以被告鋪設柏油路面妨害水利為由,請被告回復原狀(見警卷第一一頁),是台灣省雲林縣農田水利會與被告所達成之調解,即在「雙方同意‧‧‧回復水路原狀,於達成和解後預定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完工,並向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申請架設橋涵供通行之用‧‧‧」(見原審卷第五二頁),職是被告鋪設之柏油路面未採架設橋涵方式,乃造成可能妨害水利排水作用,故必須拆除柏油路面另申請架設橋涵以供通行,然此點和解內容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顯無何關連性,究何以證明被告有竊佔故意呢?上訴人所指,均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乃上訴人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事由,而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是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吳森豐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