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再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聲再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33號再審聲請人 連振逢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服刑中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中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竣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參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民國(下同)105年4月28日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具狀聲明不服,誤以再抗告為之,依上說明,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至於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參照)。
四、經查:詳閱前揭本件再審聲請狀所載內容,僅係針對原確定裁定等裁判,泛以有如何違法加以指摘,毫未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顯難認本件已對原確定裁定有合法表明「本件再審究合於何條款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再審理由及提出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依上說明,自應認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李杭倫法官王金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宛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