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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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5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576號原告 黃朝崇 被告 張佳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
429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並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租金。是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至其餘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因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而本件原告前雖曾陳報系爭房屋市價為新臺幣(下同)1,176萬元,惟經本院再與確認,其稱該市價係包含土地與建物,不會計算僅含房屋價值之市價等語,有本院辦理民事案件電話查詢表在卷可稽。則本院參酌系爭房屋110年期課稅現值為199,500元,及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合計為2,727,667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查,即可依此估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約占房地交易總價之比例(如下計算式所載),再以系爭房屋及土地於相近時間同地段類似條件之交易價格,以每平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92,629元(含土地及建物),較為符合系爭房地之客觀價值,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佐,依上比例可核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567,
547元【計算式:92,629/㎡×系爭房屋面積89.90㎡×199,500元(199,500元+2,727,667元)=567,547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67,5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鄧筱芸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坐落土地地號│面積(平方公│權利範圍│109年公告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尺)(A)│(B)│現值(元/平方│(A×B×C)││││││公尺)(C)││├──┼─────────────┼──────┼─────┼───────┼──────┤│1│新北市○○區○○段○○○○號│4.82│1/20│140,000元│33,740元│├──┼─────────────┼──────┼─────┼───────┼──────┤│2│新北市○○區○○段○○○○號│4.8│1/20│140,000元│33,600元│├──┼─────────────┼──────┼─────┼───────┼──────┤│3│新北市○○區○○段○○○○號│25.54│1/5│140,000元│715,120元│├──┼─────────────┼──────┼─────┼───────┼──────┤│4│新北市○○區○○段○○○○號│45.19│1/5│144,550元│1,306,443元│├──┼─────────────┼──────┼─────┼───────┼──────┤│5│新北市○○區○○段○○○○號│77.67│379/8500│184,445元│638,764元│├──┴─────────────┴──────┴─────┼───────┼──────┤││合計│2,727,6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