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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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525號原告祥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瑞慶 訴訟代理人 李進發 被告薪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德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6萬8,745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其所承作之桃園市政府復興區、楊梅區加壓站工程,於108年12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嗣原告將預拌混凝土載至被告所指定之工地,由工地主任簽收後供作使用,並自108年12月至109年4月間,於每月月底送單向被告請款,總計貨款金額為1,037萬747元,扣除被告於109年5月以支票兌現給付100萬2,002元,尚欠貨款936萬8,745元,經原告多次聯繫,被告仍推諉付款。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6萬8,745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貨款款項彙整表1紙、石門水庫上游集水區百吉地區水質改善工程108年12月至
109年4月間預拌混凝土送貨簽收單及請款單數紙、108年12月31日統一發票(金額202,125元)、109年1月31日統一發票(金額673,260元)、109年2月29日統一發票(金額798,420元)、109年3月31日統一發票(金額678,743元)、109年4月30日統一發票(金額303,030元);桃園市復興區小烏來風○○○區○○○○道系統工程108年12月至109年4月間預拌混凝土送貨簽收單及請款單數紙、108年12月31日統一發票3紙(金額22,680元、526,103元、370,125元)、109年1月30日、31日統一發票(金額119,12
3元、988,260元)、109年2月29日統一發票(金額903,
105元)、109年3月31日統一發票(金額896,910元)、
109年4月30日統一發票(金額1,057,665元);薪豐工程有限公司楊梅汙水【A0232】工程案108年12月至109年4月間預拌混凝土送貨簽收單及請款單數紙、108年12月31日統一發票(金額763,849元)、109年2月4日統一發票(金額309,015元)、109年2月29日統一發票(金額476,20
1元)、109年3月31日統一發票(金額677,749元)、10
9年4月30日統一發票(金額634,384元),以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新分行支票(發票人:薪豐公司、發票日:109年5月7日、面額1,002,002元)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51至1221頁)。又被告雖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表示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金額不符合事實云云,然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又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上開貨款給付請求權,原告並未舉證兩造有約定給付貨款之期限,認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本件支付命令暨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於109年
6月20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0561號卷第39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