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5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文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文虎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0日,於民國105年4月1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1行「業據被告胡文虎坦承不諱」,更正為「循據被告胡文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然其仍未見悔悟,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全部領回而十足減輕(見偵查卷第3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404號被告胡文虎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文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7月10日12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愛買量販店內,乘店員疏未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農心海鮮烏龍麵1個、八八坑道高粱酒1瓶、無籽梅肉1包、蕊娜制汗爽身噴霧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512元),得手後置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嗣胡文虎經過該店防盜門時警報響起,旋為保全人員 劉鴻裕 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隨即起出上開贓物(業經劉鴻裕領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文虎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鴻裕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損耗預防報告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蒐證照片2張附卷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檢察官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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