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19號上訴人 陳天佑 被上訴人 翁敏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4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8年1月13日起向被上訴人借款,迄108年10月27日止,合計新臺幣(下同)103,340元,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2日向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同意於次月(即109年2月)清償,詎上訴人屆期均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3,340元,及自109年3月16日(即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不能作為借款證據,其內容亦與事實不符。㈡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借據,上訴人否認有向被上訴人借款。㈢被上訴人無法證明給付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8年1月13日起向被上訴人借款,迄108年10月27日止,合計103,340元,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2日向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同意於次月(即109年2月)清償,惟屆期均未還款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其本人製作之借款明細、調解庭通知書、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1至17頁),復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已載明:「(2019年12月3日)被上訴人稱:…還有你借的錢,扣掉機車的錢剛好10萬整,請問你打算什麼時候開始還。上訴人稱:錢我一月給你答案」、「(1/2㈣)被上訴人稱:通訊行扣除裡面你放的兩千,你還要給我3340元。上訴人稱:
你帳號給我下個月匯給你」、「(2/12㈢)被上訴人稱:錢什麼時候還、欠債還錢天經地義、你還打算這樣擺爛嗎」、「(2/15㈥)上訴人稱:我跟你說,我沒錢給你,什麼時候可以給你,我不知道,你要去提告,你就去提告吧…你看要去告還是找黑的都看你,…我無所謂,…我有錢會聯絡你的就這樣,不要在到處找我了」等語,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仍否認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抗辯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借據,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不能作為借款證據,其內容亦與事實不符,且被上訴人亦無法證明給付借款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嗣於上訴狀亦僅記載:「⒈LINE不符合成為借債證據,內容與事實不符。⒉原告無法證明給付借款」等語,既未具體指摘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有被上訴人借款103,340元乙節,有何不實之處,亦未否認該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真實性,可見該兩造LINE對話內容應係正確無訛,參以現代社會人士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至屬平常,當事人間LINE對話紀錄自應得採為法院審判之證據,並非必以借據為借款之證明,再者,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上訴人並未否認積欠被上訴人借款103,340元,僅表示無力清償而已,顯然被上訴人已經交付上訴人借款103,340元無誤,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尚無可取。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2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積欠被上訴人借款103,340元,並同意於109年2月清償,因上訴人未按時履行,被上訴人就自得請求上訴人加計自109年3月16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而如數給付之。
六、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3,340元,及自109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調查證據聲請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鄧雅心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許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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