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3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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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3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天送選任辯護人賴郁樺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天送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朱天送之配偶 張絢娟 前於民國108年4月13日上午10時8分騎乘機車,與 蔡竣羽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顱骨骨折併臚內出血等傷害(蔡竣羽於該案件涉有逆向行駛之過失,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447號提出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經朱天送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扣押蔡竣羽任職於權嵂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東森房屋中和景安加盟店,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薪資債權,復經該店以蔡竣羽並非該店員工為由,聲明異議,朱天送因而對蔡竣羽心生不滿,乃於108年11月29日15時20分許,前往上址東森房屋中和景安加盟店門口,欲調查蔡竣羽是否有任職於該處、並對蔡竣羽所騎乘之機車拍照存證,經蔡竣羽出面制止,雙方乃發生口角爭執,蔡竣羽跑回店內後,朱天送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追至蔡竣羽之辦公座位,徒手毆打蔡竣羽之胸部,而與蔡竣羽拉扯,致蔡竣羽受有右手肘扭傷、右手抓傷3公分、右胸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
㈠、被告朱天送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竣羽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即東森房屋中和景安加盟店店長 蘇宏祐 、職員 莊裕權 、 陳柏源 於警詢之證述。
㈣、上址東森房屋公司店內之監視錄影擷錄畫面及光碟(畫面顯示:被告於監視器時間108年11月29日15時28分許,確有出手攻擊告訴人胸口,嗣並與之拉扯,見偵卷第13頁、第36至38頁)。
㈤、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於108年11月2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447號起訴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439號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配偶在上揭車禍後,傷勢嚴重,被告急於扣押被告之財產以防其脫產,卻遭權嵂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就告訴人對該公司薪資債權乙事聲明異議,因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未思循法律途徑解決爭端,而在雙方口角爭執後,竟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為胸部挫傷、手部扭傷、抓傷,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前為高中國文老師,現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基本資料欄)、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於本院調解庭期已表示願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作為賠償,惜與告訴人所要求之12萬元差距過大,雙方因而未能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本案已有監視錄影擷錄畫面及光碟佐證被告確有本案傷害犯行,且被告已委任辯護人向本院聲請閱覽本案卷證,故辯護人以本案證人證詞偏頗、偵查中未播放上揭監視器檔案予被告表示意見為由,聲請本院開庭訊問,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