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3145號
原告 黃千倪
被告 吳春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本院110年度中簡附民字第5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