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31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3145號

原告 黃千倪

被告 吳春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本院110年度中簡附民字第5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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