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宜小字第117號
原告喬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雅頌
訴訟代理人 梁惠娟
被告京湛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范甄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叁仟捌佰壹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喬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原起訴聲明為:被告京湛大樓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965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前開金額千分之1按日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0年9月1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56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9年10月12日提供服務予被告,直至109年10月31日撤哨,兩造間訂有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下稱系爭業務契約),被告應於次月5日前將管理服務費匯入原告指定金融機構,被告本應於109年11月5日前給付原告109年10月12日至109年10月31日共計20日之管理服務費用30,965元(計算式:48,000元÷31天×20天=30,965元),後經原告提起訴訟,被告始於110年6月18日將款項匯給原告,因被告本應給付原告30,965元,及自109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之計算自109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付金額30,965元之1,000分之1按日累計,是被告欠款期間從109年11月5日起至110年6月18日止,共計226天,應給付利息958元(計算式:30,965元×226天÷365天×5%=95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違約金6,998元(計算式30,965元÷1,000×226天=6,99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共計7,956元(計算式:958元+6,998元=7,956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56元;㈡若為勝訴判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派駐之服務人員屢有怠惰之情事,並有紀律問題,被告數次向原告反應,然原告均未積極處理,嗣兩造於109年10月31日合意終止契約後,被告本無意不支付服務費用,僅係待原告依約扣款後再予支付,時任原告副總 陳錠金 欲解決合約糾紛,透過中間人 陳清標 先生(前原告之協理)相約,於110年6月2日至社區閱覽室協商合約糾紛,經協商後雙方達成口頭協議,陳錠金同意當場給付原告違約賠償金16,000元,被告收到陳錠金違約賠償金後,於110年6月18日依口頭協議内容匯款給付原告全額貨款,含保全服務費126,000元、物業費30,965元,共計156,965元,原告確認收到被告所付服務款項後隨即撤告,全案當場雙方達成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業務契約,原告於109年10月12日提供服務予被告,已於109年10月31日合意終止,109年10月12日至109年10月31日共計20日之管理服務費用為30,965元(計算式:48,000元÷31天×20天=30,9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30,965元),被告於110年6月18日將管理服務費30,965元匯予原告等情,並提出系爭業務契約、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5942號卷第7頁至第14頁、110年度宜小字第117號卷㈡第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經查,依系爭業務契約第5條第1、2、4項分別約定,「在本契約有效期間或乙方(即原告)繼續提供服務期間內,甲方(即被告)每月應給付乙方服務費用新台幣(以下同)肆萬伍仟柒佰壹拾肆元整,另加百分之五營業稅貳仟貳佰捌拾陸元整,合計肆萬捌仟元整」、「前項服務費用,乙方應於當月十日前將服務費用發票憑證交付甲方,甲方應於次月五日前(遇假日提前),以匯款至乙方指定金融機構或通知乙方領取即期票據方式一次付清予乙方」、「甲方若違反本條第二項規定,未於應付款日付清服務費用時,以違約論,甲方同意加付違約金及遲延利息予乙方(即原告);違約金之計算以應付金額仟分之一按日累計,延遲利息之計算以應付金額仟分之三按日累計」(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5942號卷第7頁至第8頁)。兩造間之系爭業務服務契約既已於109年10月31日合意終止,依前開之約定,被告即應於109年11月5日將前開管理服務費30,965元給付完畢,然被告遲至110年6月18日始給付原告30,965元,被告自應給付從109年11月5日起110年6月17日止共計225日之遲延利息。又兩造間約定之前開遲延利息雖已逾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之限制,然本件原告僅請求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法自屬有據,是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遲延利息應為954元(計算式:30,965元×225天÷365天×5%=9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且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經查,本件原告除向被告請求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外,復請求按日息千分之1計算,即相當於週年利率百分之365計算之違約金。惟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至多僅為該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兩造已約定被告遲延清償應給付與法定年利率相同之利息,倘再令被告給付如約定條款所示之違約金,則與上述利息併同計算,已逾民法法定利率之上限,殊非公允。依上說明,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以15%計算方為適當。是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為2,863元(計算式為:30,965元×15%225天365天=2,8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共計3,817元(計算式:954元+2,863元=3,817元)。
㈤被告雖抗辯原告派駐之保全人員擅自開啟社區車道柵欄、鐵捲門、林姓保全人員屢次藉故於社區大廳正門口抽煙怠惰、保全人員長期不重視交接過程致令現金及收據不翼而飛云云,然而,本件爭執核心在於被告究係有無依約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予原告之義務,故有關原告提供之保全服務期間是否有瑕疵,要屬另一問題,核與本件爭執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為採。
㈥至於被告雖抗辯業與訴外人陳錠金達成協議,訴外人陳錠金於110年6月2日當場同意給付原告違約賠償金16,000元,被告於110年6月18日依口頭協議内容匯款給付原告保全服務費126,000元、物業費30,965元,對原告之債務業已給付完畢云云,然據證人 林鈺珊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知道原告與被告之間有糾紛,因為伊去年是任管委會的監委,所以知道這件事情,因為有違約的事情,依照合約要求扣除違約金的部分,當時雙方協商未果,所以事情一直延宕,在110年6月2日原告之副總陳錠金來社區找主委、監委等人,當時陳錠金來社區協商的結果,是由陳錠金當場拿出現金16,000元,被告支付原告還沒有支付的款項,雙方達成協議,之後雙方互不提出訴訟,不知道後來為何原告還是提出訴訟,110年6月2日原告那邊就是陳錠金,被告這邊有范甄秦主委、監委 林雲伸 、伊、中間人陳清標,陳清標是原告的前協理,因為伊不認識陳錠金,陳錠金也不認識伊,是陳錠金透過陳清標聯繫的,所以才會有那天開會的事情,當天陳錠金的意思就是由他拿16,000元違約金給被告,被告再將保全費及物業費給付給原告,兩造間所有的債務就釐清了等語,證人林雲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10年6月2日有代表被告跟陳錠金做協商,陳錠金當時是原告之副總,因為陳錠金知道原告跟被告有糾紛,陳錠金覺得說公司跟社區之間是長期合作的關係,不需要為這種小事來爭執,所以陳錠金以私人的身分來協商,他提出社區依合約主張百分之10的違約金由他私下來支付,被告就依約支付原告,當時伊並不認識陳錠金,陳錠金是由原本原告的協理陳清標引介,陳清標介紹陳錠金是原告的副總,所以伊才知道陳錠金是原告的副總,當天陳錠金來開會的時候,伊沒有印象他有沒有說有獲得公司的授權來與被告協商,伊當下知道陳錠金是公司的副總,所以覺得他應該在公司有談判的權利,當時陳錠金是表示以16,000元的違約金賠償給被告,被告就把物業費及保全費繳清,當天沒有跟陳錠金簽立任何的書面協定,就口頭約定,被告也就遵守信用,在隔天就將管理費匯到原告的帳戶,陳錠金是當場拿出16,000元,陳錠金當下也是為了公司好,就說他拿出自己的16,000元來賠償被告,讓公司有台階下,所以當時被告也沒有去追究陳錠金拿出來的錢是公司的,還是自己的等語,證人陳清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10年6月伊已經不是原告的職員,伊做到109年6月30日,110年5月底的時候伊接到陳錠金的電話,陳錠金希望伊幫他安排跟被告的協商,陳錠金說是為了罰款的部分,因為當時陳錠金還是原告的副總,原告在被告做的最後1個月,因為服務有問題,所以依照合約的部分扣款,陳錠金5月底的時候就跟伊聯繫,說要代表公司出來跟被告協商,陳錠金應該不是代表公司,因為原告對服務費控管很嚴格,所以陳錠金個人出來負擔扣款的部分,希望社區儘快的把費用支付給原告,110年6月2日是伊陪同陳錠金協商,也不能說陪同,因為伊當時服務的公司已經接手被告的保全的工作,所以陳錠金才會來找伊去跟被告聯繫,所以陳錠金跟伊講的意思就是他個人拿錢來賠給被告,被告把要給付給原告的費用都付清,讓事情落幕,因為原告的服務費管制很嚴,如果費用沒有如期進來,原告就會追說為何沒有如期進來,對於主管而言會有壓力,110年6月2日開會的結論就是陳錠金自己拿出16,000元的現金賠償給被告,被告再將保全費及物業費匯給原告,當天沒有寫和解書等語,並有收入憑證附卷可參(見110年度宜小字第117號卷㈡第50頁),於110年6月2日訴外人陳錠金雖有與被告協商,然訴外人陳錠金已表明其係為了讓兩造間之爭議落幕,所以自願拿出16,000元給付被告,被告將保全服務費126,000元、管理服務費30,965元交付予原告,顯然訴外人陳錠金並未獲得原告之授權免除被告應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業務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共計3,8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