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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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國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國雄與告訴人 林育岑 均為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清水地熱公園之員工(現均已離職)。緣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15時30分許,被告與告訴人在上開園區女廁所旁發生有口角爭執,詎被告即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犯意,以腳踹踢告訴人之胸部,造成告訴人受有兩側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育岑告訴被告邱國雄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楊心希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