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30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蕭顯榮 律師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086,688元,嗣於民國96年12月7日具狀撤回對乙○○之起訴,被告訴訟代理人於97年1月3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此部分之撤回,是原告撤回乙○○之起訴,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86,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6年12月7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986,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89年5月11日就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后寮小段541、541之44地號土地,面積合計7,02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所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20號(下稱前案)認定兩造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存在,嗣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是兩造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契約存在。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以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本件買賣價金經雙方議定買賣價款合計新台幣捌仟貳佰捌拾萬元整。第3條約定:本契約成立同時,由甲(指被告)先向乙(指原告)給付新台幣壹拾萬元整為定金並充為價金之一部,於本件產權文件齊備,而由乙方確實親收足訖,其殘餘價金付款方法約定如左:餘款玖拾萬元正於本件產權過戶完畢同時付清。由甲方承諾本件產權之全部抵押權設定金額。是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為8,280萬元,兩造並約定由被告代償系爭土地之抵押債權。此可由被告於前案主張,兩造間有賣賣契約,價金是用原告向被告借款之金額來抵買賣價金即明。經查系爭土地之抵押債權僅為11,813,112元(含塗銷臺中商業銀行之抵押款480萬元),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為7,113,112元,加上嗣後被告給付之100萬元,被告僅給付買賣價金12,813,112元,故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買賣價金為69,986,888元。被告主張有代原告清償7,700萬元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又被告以原告所簽發之本票13張,金額共71,300,000元,主張原告有向被告借款達7,700萬元,原告否認之。蓋原告為一農民,不可能花完7,700萬元,被告身為公務員亦不可能借7,700萬元予原告,即便是加上被告所稱之訴外人即金主 盧正豐 、丙○○、 林建祺 等3人,亦有疑問。更何況丙○○於借貸當時僅30餘歲,卻有4千萬元流動資金可以借給原告,此殊難想像。
(三)本案係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前案係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兩案訴之要素不相同,並非同一事件,原告本件起訴給付買賣價金,自有訴之利益。
(四)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3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買賣價金69,986,888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9,986,888元,及自97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所簽定之系爭契約,經前案認定兩造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存在,嗣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是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契約,且被告已付清系爭買賣價金並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原告自79年間起至86年間,陸續向訴外人盧正豐、林建祺及被告借款。所借金額每次數十萬元不等,借款均經訴外人乙○○經手出借,大部分以現金支付,一部份以訴外人 魏碧蘭華南商業銀行西豐原分行之支票支付,而原告即簽發本票交付債權人,再借時即將原金額及新借款額合計,由原告另簽發本票換回原本票,並提供系爭土地供各債權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系爭13張本票之面額合計7,130萬元,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為8280萬元,原告收受定金10萬元,約定餘款90萬元於產權過戶完畢付清。
因自本票到期日計算至訂約日之本利和已逾1億餘元,原告乃要求被告承諾以設定之抵押金額為限抵充價金。足見兩造間就買賣價金已意思表示一致,原告並已收畢價金,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為明顯。原告於前案審理時,對於設定抵押權予各該債權人及系爭13張本票之真正並不爭執,益見原告同意以系爭土地設定之抵押權金額抵充買賣價金,且已由被告向臺中商業銀行清償原告抵押債務480萬元,另收取定金10萬元及餘款90萬元後,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已支付買賣價金完畢,是原告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多年後請求買賣價金,顯無理由。
(三)原告以系爭土地抵押借款之本金,以其4次辦理抵押設定登記前,前後簽立金額高達7,130萬元之13張本票,甚至期間復向臺中商業銀行抵押借款480萬元未還,均賴出賣系爭土地由被告一次代償等情觀之,其向被告等之借款,非區區770萬元。而原告確認系爭13張本票及金額後,在電詢臺中商銀業銀行關於其向該銀行抵押借款之餘額後,始決議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8,280萬元,已據訴外人邱怡正於前案證述明確。原告於前案審理時亦自認其簽立契約時,不確知系爭土地價值為多少,但以所欠款項抵充買賣價金。於系爭契約第3條並要求加載「全部抵押權設定金額」均已由被告承擔而付清,以杜被告或抵押權人事後再主張利息未清償之後患。
(四)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一)本件原告是依據民法第348條請求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前案則是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同,非同一案件,先為敘明。
(二)兩造於89年5月11日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經前案認定兩造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存在,嗣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存在。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本件買賣價金被告是否已支付完畢?經查:
(三)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8字第1727號、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參)。
(四)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本件買賣價金經雙方議定買賣價款合計新台幣捌仟貳佰捌拾萬元整。」第3條約定:「本契約成立同時,由甲先向乙給付新台幣壹拾萬元整為定金並充為價金之一部,於本件產權文件齊備,而由乙方確實親收足訖,其殘餘價金付款方法約定如左:餘款玖拾萬元正於本件產權過戶完畢同時付清。由甲方承諾本件產權之全部抵押權設定金額。」原告於前案審理時亦自承伊因向被告借款,有簽發本票13張金額合計7,130萬元予原告,伊不知系爭土地價值為多少,但於土地過戶後其所負之債務即屬全部清償完畢等語(見前案94年8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86、87頁),是原告於本院稱僅向被告借款7,113,112元,應非事實。是依兩造於簽約當時之真意,乃無論系爭土地價值為多少,原告負債為若干,原告均同意被告再給付其100萬元,並由被告承擔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金額後,以系爭土地過戶為清償債務之方法。否則被告若尚有未給付之買賣價金,依常情兩造必然於契約約定何時應給付,惟系爭契約並未記載尚有未給付金額及應給付之時間,是被告所辯買買價金已給付完畢,應可採信。
(五)綜上,本件買賣價金被告已依系爭契約履行完畢,原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69,986,888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舉證,核予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書記官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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