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252號原告乙○○被告甲○○KO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馬來西亞國籍之被告於民國95年1月5日結婚,婚後被告來台灣與原告團聚,共同租屋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14之4號5樓505室,因兩造個性差距甚大,婚後常起爭執及肢體衝突,被告遂於96年3月間離家出走,並於96年4月間向鈞院聲請保護令,經鈞院核發96年度家護字第4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原告不得對被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此後被告不再返家,原告遂搬回父母家(臺北縣新莊市○○路○○○號7樓),兩造分居迄今長達2年,原告完全不知被告去向,兩造間婚姻已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施薛金霞 到庭證稱:「兩造婚後都住在外面,兩造常常因為錢吵架,兩造沒有生小孩。被告目前都沒有任何消息,被告已經有二、三年沒有任何消息,我擔心被告如果做壞事會影響我兒子。以前原告感冒時,我拿口罩給原告戴,被告竟懷疑是外面女人給原告戴的,我就解釋給被告聽。現在都找不到被告,我當初曾約被告出面與我們談如何解決婚姻問題。被告常常鬧,讓原告都無法睡覺,所以原告才會推被告一下,被告就去告家暴;我有問原告,原告說因為被告很『盧』都不讓他睡覺,所以他才會推她一下。希望法官儘快判決離婚,如果被告在外面做壞事,因被告戶籍還在原告戶籍內,會影響到原告。兩造已經分開兩、三年了,兩造剛結婚沒有多久就分開了。」等語。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413號卷宗,被告於96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保護令,被告主張伊婚後欲與原告溝通事情,原告感覺煩而拒絕溝通並出手打伊辱罵伊,約有五次,被告於96年3月離開原告等情,又本院書記官依卷內的被告電話號碼撥打,惟無人接聽,此有書記官作成的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被告經公示送達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依上開調查,原告主張兩造個性不合且感情不睦,已分居2年,堪信為真實。
五、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復按離婚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查本件兩造婚後因溝通不良而迭起爭執,被告離家後取得法院保護令,兩造自此失去聯絡且分居長達2年,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使兩造感情淡漠,破綻加深,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
至於兩造婚姻破綻之原因,按人們結婚理由可能係因愛情、或因友伴免於孤寂,或因性,或因生育兒女、或因經濟、安全考量,或認為該做的事,或視結婚為戀愛的最終結果,是以婚姻具有多種功能,而其中感情是最需要慢慢經營和用心努力的,然夫妻無法共同生活、長相廝守,其原因如性格、處事態度、交友情形、金錢觀念、教養態度等諸端,無法細究,婚姻破綻之發生,往往無法偏執一端即可歸責於何者,因夫妻生活涉及隱私,其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往往多端,且與夫妻間複雜之互動關係有關,故夫妻分居期間之長短、分居期間之互動情形應得作為判斷有無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依據及責任歸屬。本件兩造婚後一年內迭因溝通不良而起肢體衝突,原告及其母親陳稱係被告性格多疑且煩人,被告在保護令案件則稱係原告拒絕溝通而出手,兩造各執其詞,顯見兩造均已無法滿足其等在婚姻中之期待,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其可歸責性難認係單方責任,主因為兩造個性差異、原告無耐心且暴力衝動、被告性格多疑且離家後拒絕任何聯絡,因認兩造對於婚姻破綻均有難以軒輊的責任。從而,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書記官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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