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6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52號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甲○○家中僅有女友一人以其每月新台幣24,000元之微薄薪資維持家計,除須支付房租、子女學費等開銷外,抗告人即將進行之醫療手術亦須費用,實無法一次支付原裁定易科之罰金,為此請求准予分期繳納罰金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因於民國95年12月5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1526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1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原審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其無力繳納原裁定易科之罰金,請求准予分期繳納,惟罰金得否准予分期繳納,以及分期繳納之期數、數額等事項,均屬准予易科罰金之裁定確定後之執行事項,依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檢察署辦理受刑人分期繳納罰金要點第1點之規定,應向檢察官聲請;並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執行不當時,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非循對原裁定抗告之方式加以救濟。本件抗告人既未就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指摘,且原裁定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之抗告要非有理,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郭瑞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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