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38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8年5月11日所為裁決(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超過新臺幣貳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其他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於民國97年5月16日酒後駕車,致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已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而履行完畢。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卻重覆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係違反一事不二罰規定,爰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再汽車駕駛人,有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所謂汽車,依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然:
㈠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已明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亦即在處罰目的、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足以資警惕時,即無為一事二罰再處以行政罰之必要。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中檢察官
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而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可使其免於遭檢察官起訴,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且實質上有一定金額之支付,而屬「實質之刑事法律處罰」,自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此由同法第2項未將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等同列,益見緩起訴處分有同法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惟94年12月28日修正公佈,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指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車輛等情形)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依其性質,係屬94年2月5日公佈,並自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從而,緩起訴所履行之金額給付不足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最低裁罰基準時,原處分機關就不足金額部分,仍得加以裁罰。
三、經查:㈠異議人有於97年5月16日22時56分許,酒後駕駛重機車,為
警攔停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原處分機關乃裁處罰鍰45,000元之事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
㈡異議人因上開酒駕案件,業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5月
23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1918號為期間1年、向台北縣政府支付20,000元之緩起訴處分,並於97年6月6日確定,又異議人已於97年9月4日全部履行完畢,嗣該緩起訴並於98年
6月5日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板橋地檢署板檢榮申97緩1940字第78503號函、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職議字第6229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至11、13、14頁)。
㈢則依前開部分之說明,異議人所受緩起訴之處分,實質上
係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定之「刑事法律處罰」,而有「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是原處分機關僅得就不足「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訂最低裁罰基準」(本件係酒後駕駛重機車故為「45,000元」)部分加以裁罰;即25,000元部分之裁罰係屬適法(45,000-20,000=25,000),而超過25,000元部分即有未洽。
㈣再者,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施以
其他種類行政罰部分,除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外,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未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是關於此部分之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裁處之罰鍰超過25,000元部分,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該部分,改諭知不罰,以資適法。至於罰鍰未超過25,0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異議人提出之異議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