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05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910、982及1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獲釋,並獲92年度毒偵字第9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93年訴字第1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4月確定,甫於94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先後於(1)95年8月13日晚間6時許,在其宜蘭縣○○鄉○○村○○路○○○號住處,以海洛因摻入香菸燃燒方式;(2)95年8月26日晚間10時3分許往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地點;(3)95年8月2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4)95年9月9日下午4時50分許往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數次。又另基於反覆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單一行為決意,先後於(1)95年8月15日下午1時許,在 吳承志 (所涉轉讓毒品犯行,另案偵辦中)位於宜蘭縣○○鎮○○路○○○巷○○號○○○號房租屋處,接受吳承志交付內含有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95年8月26日晚間10時3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已丟棄滅失)燃燒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數次,嗣警分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4紙(警0000000000號卷第5頁、警0000000000號卷第4頁、警0000000000號卷第9頁、警0000000000號卷第5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紙(警0000000000卷第6頁、警0000000000號卷第5頁)、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案犯嫌尿液採取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1紙(警0000000000號卷第7頁)、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警0000000000號卷第6頁)及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又被告前即曾因施用毒品,甫於92年12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獲92年度毒偵字第9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5頁)附卷可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95年8月26日、8月29日、9月9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即移送併辦部分)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的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93年訴字第1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4月確定,甫於94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已如上述,再犯本件犯行,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自制能力顯有不足,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英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