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8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劉啟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85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可預見交付行動電話門號與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用作財產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2月27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十全服務中心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腦IP位址:221.120.57.245號)後,隨即交由其任職保全之大樓住戶丁○○(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容任丁○○轉交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行不法之事。嗣該人取得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以乙○○所申請之上揭行動門號向中華電信申請連線至網際網路之帳戶後,於不詳處所連線至YAHOO!奇摩拍賣網站(http://tw.
bid.yahoo.com/),以帳號「wem979」刊登拍賣網路遊戲即「天堂」之虛擬寶物「泰坦火神女妖伺服器+9暗黑雙刀」之虛假訊息,誘使不特定人上網購買,適甲○○於96年4月28日下午4時許,經由網際網路連線至上開拍賣網頁,與該人商議以新臺幣(下同)14萬元之價格成交後,遂依該人之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3分至22分,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陸續匯款共計9萬元至該人所提供 李明昌 (李明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4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內。嗣甲○○於匯款後,與該人聯繫未果,始驚覺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丁○○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且其於原審具結證述情節與其警詢所述大致相符,則警詢陳述並無特別可信之情形,亦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㈡、後述關於其他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附書證之傳聞證據等部份,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證據時均知係屬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此等證詞有何非出於任意性,或書證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供承其於上開時、地,有申辦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然否認上揭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原在丁○○所住之大樓擔任保全工作,因丁○○需要電話申辦使用網路,而伊欠過丁○○人情,遂申辦上開門號及0000000000號共2門號交給丁○○使用,後來丁○○一直未繳通話費, 伊有 去辦理停話,但又應丁○○要求辦理復話,伊有聽丁○○說他又把電話借人,惟伊並不知道丁○○會拿去詐欺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甲○○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遭詐欺取財等情,除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及證人李明昌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外,並有YAHOO!奇摩拍賣網頁刊登之拍賣廣告列印資料(見偵查卷一第20至31頁)、帳號Wem979註冊資料及上站IP位址(見偵查卷一第32至38頁)、李明昌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見偵查卷一第41頁)、甲○○合作金庫銀行匯款收執單據(見偵查卷一第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查卷一第4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見偵查卷一第47頁)在卷可稽。又上開用以詐欺被害人甲○○之雅虎奇摩拍賣帳號「Wem979」,於96年4月28日下午4時45分許,係以被告所申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登入雅虎拍賣網站之電腦IP位址221.120.57.245,亦有卷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見偵查卷一第39頁)與上開帳號「Wem979」註冊資料及上站IP位址比對後可證。
㈡、證人丁○○於偵查及原審雖均具結證稱:「伊確實有向被告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惟伊僅有借用0000000000號這1支,後來被告有去辦停話,但伊有要求被告復話。至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伊並未向被告借過,亦不知道係由何人使用」等語(見偵查三卷第49頁,原審卷三第20、23頁),惟上開由被告所申辦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於96年3月2日使用時之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與上開同樣由被告所申辦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於96年
4月4日至13日間使用之手機序號相同,此有通聯記錄(見偵查卷四第4頁、第21至39頁)附卷足參,雖證人丁○○對此則稱「被告有向伊借手機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頁),但參以被告所申辦0000000000於96年4月13日辦理停話,又於96年4月23日辦理復話,而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則亦於96年4月13日辦理停租,又於96年4月23日辦理復租之事實,有卷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97年11月4日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函復單(見原審卷二第25頁)、中華電信高雄營運服務中心97年1月9日查詢客戶資料函復單及所附上開2支門號業務申請書等(見偵查卷四第60至71頁)可證,復對照證人丁○○上開其向被告借用之電話有遭被告停話,其再向被告要求復話之證詞,可見證人丁○○均有使用被告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情,足認被告有將其所申辦上開2支行動電話門號交由丁○○使用之事實明確。
㈢、衡諸常情,行動電話為現今社會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並需負擔通話費用,是通常除熟捻之親友外,鮮有輕易借予他人使用之情,且縱使借予他人使用,也必為臨時或短期借用,或者由借用人當場使用後歸還。然被告乙○○與丁○○僅屬大樓保全員與住戶之關係,縱使有所交情,然被告於其自身已有3支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情況下,不僅特地再申請2支行動電話門號交由丁○○使用,且亦非僅供丁○○臨時或短期借用,而係申辦後即交由丁○○任其長時間自由使用,均未聞問。再參以被告明知丁○○並未繳納所借用之上開2支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話費後,仍為丁○○辦理「復話」、「復租」(參上開卷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函復單),則被告所辯因其欠過丁○○人情,才申辦上開行動電話借予使用云云,顯與客觀常情事理有違。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舉證人丙○○到庭具結證述「丁○○曾找伊幫忙向酒店取回質押之被告身分證及所簽發之15萬元本票,事後曾聽被告談及丁○○曾向被告借用2張行動電話門號卡,被告說是上述事情而欠丁○○人情」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然證人丙○○所證上情縱令屬實,亦僅能證明證人丁○○曾找人(即證人丙○○)幫被告取回質押在酒店之身分證及15萬元本票之事實,又證人丙○○並未親自見聞關於被告與丁○○間,就上開2支門號行動電話之借用經過與緣由,則證人丙○○所證上情,自難佐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今社會詐騙歪風盛行,詐騙集團多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SIM卡,作為犯詐欺罪所用之工具,此不僅為報章媒體所時常報導之事,亦為政府政令宣導之重點。被告乙○○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其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SIM卡,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該行動電話SIM卡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行動電話SIM卡,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輕易為非至親之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將該行動電話之
SIM卡交由該人而容任其使用,而毫不在乎借用者是否會為不法之使用。是以無論被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與丁○○使用之理由為何,均已顯見其行動電話SIM卡提供他人不法犯罪之所用,並不違背被告本意,即被告並非確信行動電話SIM卡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行動電話SIM卡提供他人,足認被告應具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上情,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將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予丁○○使用,並容認丁○○轉交不詳年籍、姓名之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甲○○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帳戶內,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乙○○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門號並容任他人不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惟念其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與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徐美麗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金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