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343號、95年度偵字第12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名 陸枚 沒收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名陸枚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4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10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0月19日晚間8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弄○○號6樓住處,未經其妹甲○○之同意,竊得甲○○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3張,並基於圖謀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信用卡,佯裝係信用卡之持有人,先後向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購物或消費,並於刷卡後,分別在簽帳單上偽簽「甲○○」之署名各1枚,再持以交還與各該店員而行使之,致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物品或消費與乙○○,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商家對交易對象辨識之正確性。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地,佯裝係信用卡之持卡人持卡消費,並獲得消費利益。嗣於95年3月10日中午12時許,乙○○復另行起意,進○○○鄉○○路○○○號丙○○住處2樓之濟公神壇,竊取丙○○所有之金牌3面、新台幣100元及人民幣100元,得手後,於是日下午1時30分許,行經宜蘭市○○街○○巷○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及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丙○○及附表編號3特約商店負責人 陳裕琳 (警0000000000號卷第4-10頁、警0000000000號卷第7-9頁)於警詢時所陳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編號3刷卡後之簽帳單影本2紙、附表編號5、6刷卡後之簽帳單影本2紙、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國際信用卡遺失被竊異常交易處理紀錄表1紙、被告於附表編號3特約商店持卡購物之照片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竊取金牌之現場照片6張(警0000000000號卷第11-14、偵3343號卷第17頁、警0000000000號卷第13頁、第24-2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之新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規定係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均依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其應適用之刑法法律,合先敘明。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非此次修法之範圍,其罰金刑形式上仍分別維持「1,00
0元以下」及「500元以下」。然刑法第33條第5款已由原先「1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且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320條第1項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已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而實質變更為「最高新臺幣3萬元,最低新臺幣1,000元」及「最高新臺幣1萬5,000元,最低新臺幣1,000元」。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最低額以銀元1元計算之規定,詐欺取財罪及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分別係「最高為銀元1萬元即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及「最高為銀元5,000元即新臺幣1萬5,000元,最低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經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三)按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足以為一定意見之表示者,應論以偽造私文書罪,而非僅止於偽造署押。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在信用卡簽帳單簽章欄上偽造「甲○○」之署押,係用以表示「甲○○」承認該消費單據,並同意發卡銀行對特約商店代墊款項之意,應論以偽造私文書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為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得利罪。被告所為偽造「甲○○」署押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5之各次犯行內容,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接續以甲○○之信用卡刷卡2次,各次刷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五)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影響其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依新法論以數罪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論以連續犯,各以一罪論,均依法加重其刑。
(六)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該次修正中業已刪除,惟修正後無論係論以數罪併罰或論以想像競合,均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竊取甲○○信用卡之竊盜罪,3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七)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欺得利罪及竊取丙○○所有新台幣100元、人民幣100元金牌3面之竊盜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按刑法修正後,第47條由原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本件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4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10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訴字73號卷第5-15頁),經比較上開新、舊法,被告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九)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從:「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應認修正後之刑法關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十)爰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強盜及強奪等財產性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5頁),其年輕力壯,不循思正途牟利,竟僅因缺錢花用,即屢次以不法手段取人財物,素行不佳,且與告訴人甲○○係兄妹關係,惟犯罪所得有限,造成損害之程度尚非嚴重,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十一)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以甲○○之信用卡刷卡6次,並在簽帳單簽章欄上偽造「甲○○」之署押6枚,該等簽帳單雖未扣案,然因無證據顯示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55條後段,刑法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金額│所犯法條│├──┼────┼─────┼──────┼──────┤│1.│94年10月│宜蘭市民族│購買價值新臺│刑法第216條│││19日晚間│路426號喜│幣(下同)2,│、第210條、│││8時24分│互惠股份有│838元之物品│第339條第1項│││許│限公司│││├──┼────┼─────┼──────┼──────┤│2.│94年10月│宜蘭市民族│購買價值65元│同上│││19日晚間│路426號喜│之物品││││8時26分│互惠股份有│││││許│限公司│││├──┼────┼─────┼──────┼──────┤│3.│94年10月│宜蘭市中山│購買價值7,50│同上│││19日晚間│路3段292號│0元之行動電││││9時6分許│虹陽企業社│話1支(接續││││及同日晚││刷卡2筆,金││││間9時8分││額分別為4,63││││許││7元及2,863元││││││,各簽名1枚││││││)││├──┼────┼─────┼──────┼──────┤│4.│94年10月│羅東鎮 維揚 │購買316元之│同上│││19日晚間│路72號維揚│物品(接續刷││││11時41分│福利事業有│卡2筆,金額││││許及同日│限公司│分別為196元││││晚間11時││及120元,各││││43分許││簽名1枚)││││││││├──┼────┼─────┼──────┼──────┤│5.│94年10月│宜蘭市建軍│消費6,300元│刑法第339條│││20日凌晨│路2之1號紫│(接續刷卡2│第2項│││0時53分│羅蘭護膚坊│筆,金額分別││││許許及同││為3,300元及││││日凌晨0││3,000元;信││││時53分30││用卡簽單上係││││秒許││乙○○署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