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法字第6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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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法字第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617號聲請人 陳泰銘 即財團法人國巨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國巨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國巨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國巨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為配合財團法人法之施行,該法人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第8屆第5次董事會決議修正其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並經文化部以109年3月19日文綜字第1091004525號函許可在案,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變更增訂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國巨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其中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第1條法源及法人名稱、第3條財產組成、第6條董事之名額、選任及消極資格、第7條董事任期及補選、第9條董事會之召開及決議方法、第10條預算決算及資訊公開、第11條分配盈餘之禁止、第12條財產之保管運用、第13條變更登記、第14條解散清算、第15條章程修正紀錄、第16條變更章程之規定,均屬組織、管理方法之變更,與財團法人法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亦未牴觸民法關於財團法人之規定,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賴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