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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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芳銘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嘉義簡易庭102年度嘉交簡字第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1年度調偵字第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芳銘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張芳銘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復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
㈠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佐以本案有自首之情,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堪信其確有悔意。
㈡審酌本案肇事原因,被告負肇事主因、告訴人 劉秀琴 負肇事
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民國102年8月13日函文暨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年9月17日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40、115頁)。是告訴人亦與有過失,故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情節較輕。
㈢參以被告自承其為大學畢業之學識程度、擔任廚師等語(見
本院卷第147頁),足徵被告有相當學識,並有正當工作,足認其應無反社會性。
㈣再者,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新臺幣25萬元完
畢等情,有本院調解成立內容影本、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足憑,並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31、134、147頁)。又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緩刑,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7背面)。
㈤綜上,被告就其犯行已有悔意,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
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堪認其無再犯之虞,而符合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謝其達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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