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修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修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立人路」應更正為「立仁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101年間曾因相同犯罪經本院判處拘役59日在案,竟未知警惕自律,仍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飲酒後騎駛機車上路,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所為實非可取;惟所幸本案未引發更鉅之後果,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使用之交通工具種類併其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529號被告張修銓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中埔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修銓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嘉交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民國101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2年12月9日凌晨2時至6時50分許,在嘉義市東區大業街「天心釣蝦場」飲用酒類,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7時許,行經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與立人路口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7時10分許,對張修銓實施酒精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98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修銓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檢察官吳咨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劉欣怡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