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和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9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和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拾肆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拾肆只與扣案之葡萄糖壹包、電子磅秤貳台、夾鍊袋壹佰零壹個(含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叁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拾壹只與扣案之葡萄糖壹包、夾鍊袋壹佰零壹個(含外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和原前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533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3月15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營毒偵第38、第42號、營毒偵緝第35、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102年8月14日16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在嘉義市○○街○○號住處,以先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28分許,為警發現其因毒品案件遭通緝,得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並至其住處搜索,而扣得海洛因14包(驗餘淨重共計0.2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餘淨重共計
1.312公克)、葡萄糖1包、電子磅秤2台、夾鍊袋101個(含外包裝袋1個)、吸食器1支等物品。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和原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20頁),並有被告之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0至22頁),並有扣案之海洛因14包、甲基安非他命11包、葡萄糖1包、電子磅秤2台、夾鍊袋101個(含外包裝袋1個)、吸食器1支可證。且被告於102年8月14日19時46分至同日20時15分許為警詢問前後,經警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號:102B087,見偵卷第29頁)各1份在卷可憑,另扣案之上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送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為海洛因14包均驗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計0.2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1包,均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計1.31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可查(見偵卷第頁21、24至2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行為有異,犯意有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粗工,家中尚有父親、妹妹、未婚之家庭及經濟狀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送經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續而為本件之施用毒品行為,並衡量施用毒品本身屬於自戕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海洛因14包與甲基安非他命11包,分別檢出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驗餘淨重分別共計0.22公克、1.312公克,業據上述,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論屬於何人,分別於各該主文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1個與吸食器1個,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而上開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14個、與電子磅秤2台,為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上開物品與被告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夾鍊袋101個(含外包裝袋1個),均屬被告所有,分別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各該次犯行之主文下宣告沒收。另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電子磅秤是用來秤海洛因用的,然查本件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各包驗前淨重均位於0.03至0.387公克之間,其重量相差不到0.3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4、25頁),故可知本件被告之磅秤2個除用於秤扣案之海洛因外,亦有用於用來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4包,是被告此部分所述顯屬不實,從而,該扣案之磅秤2個本院亦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主文欄下一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唐一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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