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璿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6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璿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肆個、注射針筒貳支與斜削吸管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璿維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2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0號(下稱甲案)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98年度訴字第605號(下稱乙案)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98年度訴字第742號(下稱丙案)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99年度訴字第103號(下稱丁案)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甲案及乙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5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丙案及丁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開有期徒刑1年8月及1年2月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5月16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梅山鄉○○村0000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混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施打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5月16日上午6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房間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小包(驗餘淨重共計0.279公克)、注射針筒及斜削吸管各2支,經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於可待因、嗎啡類皆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璿維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本院訴緝字卷第41頁背面至42頁、第46頁背面),復有本院搜索票影本1張、搜索扣押筆錄1份、照片6張與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書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至12頁、20至22頁),並有扣案之海洛因4小包(驗餘淨重共計0.279公克)、注射針筒及斜削吸管各2支可證,上開扣案之海洛因4小包經送請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計0.279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交查卷第4、7頁),且被告於102年5月16日15時1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號:竹A044,見交查卷第6、8頁)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2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犯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繼續施用毒品,惟施用毒品本質係自戕行為,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家中尚有父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第一級海洛因4包,均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計
0.279公克(計算式:0.075+0.064+0.077+0.063=0.279),業如上述,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論被告屬於何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4個、注射針筒及斜削吸管各2支,均屬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選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唐一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