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交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交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建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建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95年間曾因相同犯罪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在案,竟未知警惕自律,仍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飲酒後再次騎駛機車上路,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0毫克,且又因控制力不佳而自摔肇事,足徵其騎車上路之際已對其他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性;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使用之交通工具種類併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725號被告郭建局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大林鎮○○里○○000號居雲林縣大埤鄉○○村○○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郭建局於102年11月3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嘉義縣大林鎮平林
里國宅內的某位朋友住處,飲用啤酒,直到同日晚間8時許為止,竟隨即自同一地點,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輕型機車上路,往自己位於嘉義縣大林鎮○○里○○000號之住所方向行駛,嗣102年11月3日晚間8時35分許,途經嘉義縣大林鎮平林里六角亭時,因不勝酒力,自摔而肇事,送醫後,由醫院對郭建局抽血檢驗,驗得其當時血液中酒精濃度是300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是每公升1.50毫克,始被警查獲。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建局自白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報告表㈠㈡、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交通事故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佛教慈濟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臨床病理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切結書、車籍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本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郭建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檢察官詹喬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洪夢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