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朴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朴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保安選任辯護人陳文彬律師被告江藝進
許緒偉 呂磊 李美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07號、102年度偵字第201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何保安共同犯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藝進共同犯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緒偉、呂磊、李美玉共同犯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藝進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7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何保安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曹誠 (另行偵結)基於意圖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先於100年12月間,分別透過江藝進、呂磊、 連素鶯 (另案偵辦)各向李美玉、許緒偉、何保安等人遊說辦理護照,再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代價收購,江藝進、李美玉、 許緒緯 、何保安均明知曹誠購得其等之護照係為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竟分別與曹誠、呂磊及連素鶯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供其等之國民身分證、照片等資料予曹誠,再由曹誠將上開資料,經由址設嘉義市○○○路○○○號之高億旅行社不知情承辦人員 李亞宣 所委託之允揚旅行社承辦人員,向外交部南部辦事處申請核發護照,先後於附表所示之發照時間准予核發附表所示護照號碼之護照,嗣曹誠取得附表所示之護照後,分別於100年
12月16日、101年1月5日攜帶上開護照由嘉義縣水上機場,搭飛機至金門,循小三通之方式至大陸地區廈門、福建地區,以每本1萬3,000元之代價,轉售予不詳姓名大陸地區人蛇集團,該集團成員即以抽換附表所示護照貼有附表所示4人之基本資料頁,變更貼有不詳大陸人士相片及他人基本資料之基本頁,完成變造護照,再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持以上開變造護照冒名使用。嗣上開不詳大陸地區人民分別持上開變造護照於附表所示之國家出入境時,遭查獲護照變造冒用情事。
二、證據:①被告呂磊、許緒偉、江藝進、李美玉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之自白。何保安於偵查中之自白。
②同案被告曹誠之供述。
③證人即高億旅行社承辦人員李亞宣之證述。
④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5月14日移署國服碩字第00000000
00號書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1年5月25日領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許緒偉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1份、許緒偉護照遭變造之影本1份。
⑤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101年6月22日領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江藝進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1份。
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5月14日移署國服碩字第00000000
00號書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1年5月25日領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李美玉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1份、李美玉護照遭變造之影本1份。
⑦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101年6月19日領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檢附之何保安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1份、何保安護照遭變造之影本1份
三、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違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被告呂磊、許緒偉與曹誠3人就交付被告許緒偉護照予他人之行為,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何保安、連素鶯、曹誠就交付被告何保安護照予他人之行為,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江藝進、李美玉、曹誠3人就交付被告李美玉護照予他人之行為,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江藝進與曹誠就交付被告江藝進護照予他人之行為,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江藝進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7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何保安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其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沈福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法條:
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姓名│日期│地點│護照號碼│申辦│查獲經過│該護照││號│││├─────┤方式││有無遺││││││發照日期│││失記錄│├─┼───┼──┼─────┼─────┼──┼──────┼───┤│1│許緒偉│100│嘉義市東區│000000000│舊護│不詳大陸人士│無報失││││年12│體育路體育├─────┤照換│持變造護照自│記錄││││月初│場大門前停│100年12月│發新│自日本搭機前│││││某日│車場│14日│護照│往墨西哥轉機│││││││││時遭查獲││├─┼───┼──┼─────┼─────┼──┼──────┼───┤│2│江藝進│100│嘉義市火車│000000000│遺失│不詳大陸人士│無報失││││年12│站前├─────┤補辦│在西班牙持變│記錄││││月間││101年1月4││造護照企圖前│││││某日││日││往瓜地馬拉時│││││││││遭查獲││├─┼───┼──┼─────┼─────┼──┼──────┼───┤│3│李美玉│100│嘉義市火車│000000000│初次│不詳大陸人士│無報失││││年12│站前├─────┤申辦│持變造護照自│記錄││││月間││101年1月3││自日本搭機前│││││某日││日││往墨西哥轉機│││││││││時遭查獲││├─┼───┼──┼─────┼─────┼──┼──────┼───┤│4│何保安│100│臺灣嘉義地│000000000│遺失│不詳大陸人士│無報失││││年12│方法院前├─────┤補辦│在西班牙持變│記錄││││月間││100年12月││造護照企圖前│││││某日││15日││往瓜地馬拉時│││││││││遭查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