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59、2860、3075、3218、3632、6896、7143、7144、71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2年度易字第76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吳柏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之「明知」修改為「知悉」。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柏賢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㈢按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他人錢財,此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而存摺、提款卡、密碼均係與個人隱私有密切關係之重要物件,一般人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情誼,斷無任意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之理。被告業已成年、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就業多年,應有相當之生活歷練、社會經驗,且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辦帳戶無甚困難,何需以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還款之用,是被告當知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使用,是堪認被告主觀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任由詐騙集團作為向被害人詐騙匯款工具,應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向被害人 張馨勻 、 林俊遙 、 吳嘉哲 、黃文鴻、 謝宜謹 、 江俊彥 、 許筱瑩 、 徐孟君 、 鍾方雅 施用詐術,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數詐欺取財犯行,係想像競合犯,僅從一重論以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之徒易於得手,阻礙警方查緝,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參酌受騙金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第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859、286
0、3075、3218、3632、6896、7143、7144、7145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