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58號原告 林宏勇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複代理人 郭廷慶 被告 林仁德 訴訟代理人 林瑞玲 被告 黃萬益 被告 馮塗榮 訴訟代理人 馮順得 被告 林烏樹 被告 林安順 訴訟代理人 陳桂蘭 被告 林輝木 (已歿)被告 林文峯 被告 林文笙 被告 吳應傑 被告 林本源 被告 林書銘 被告 林彩月 被告 譚華苓 被告 林嘉勝 被告 蘇穎成 被告 林玉崑 被告 林邱秀玉 被告 林錦妙 被告 林妤芬 被告 林博源 被告 林瑞琪 之法定繼承人被告 林鍚輝 之法定繼承人被告 林嘉彬 之法定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之方法,爰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二、被告林仁德、馮塗榮、林安順於調解程序答辯略以:㈠被告林仁德部分:
我有一份77年度訴字第1132號民事判決,已就系爭土地為分割共有物的判決等語。
㈡被告馮塗榮、林安順部分:
我們沒有相關資訊等語。
三、其餘被告未於調解程序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必須共有人全體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即應以其他共有人之全體為被告,其訴訟當事人始為 適格 。又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亦著有院字第2351號解釋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民國102年7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
戳章在卷可按,惟原告起訴時將林輝木列為被告之一,有起訴狀在卷可稽,然參諸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共有人林輝木已於起訴前之93年10月3日死亡(詳本院卷第68頁)。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時,將林輝木列為被告之一,惟林輝木已於訴訟繫屬前死亡,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參照),且本件當事人適格,因林輝木於訴訟繫屬前死亡而無從補正,從而,本件訴訟因當事人不適格而顯無理由,故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㈢次查,本件於調解程序中,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被告林仁德
之訴訟代理人提出本院77年度訴字第1132號判決影本1份,並陳稱:系爭土地業經分割共有物判決等語(詳本院卷第23頁)。本院乃調閱上開分割共有物之民事判決正本(註:該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因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有本院檔案銷燬目錄1份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96至98頁),經核上開判決主文第二項記載「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三筆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而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之3筆土地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3筆土地等情,有本院77年度訴字第1132號判決影本1份存卷足憑(詳本院卷第79至89頁)。而本院77年度訴字第1132號判決變價分割之3筆土地中,其中附表編號1之土地即係本件之系爭土地,足見被告林仁德陳稱系爭土地業經判決分割乙節,信屬真實。
㈣本院復依職權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查詢:於78、79年間
,是否有受理 林義雄 、林仁德、黃萬益、馮塗榮、 馮朝棋 、 林溪南 、林安順、 林金常 、林輝木、林嘉彬、 林鴻謨 、林文雄、林文峯、林文笙、林瑞琪、 林錫輝 、 林慶朝 、吳應傑、 林尚義 、 林渭川 、 孫林美慧 、 林桂森 、 黃蔡瑞英 、 黃敏棠 、 黃碧雲 、 黃碧蓮 、 黃碧華 、 黃碧蘭 、 黃重凱 、 黃思維 、黃思菱、 黃思瑜 、 吳素玉 、 黃野長庚 (即 黃長庚 )、 黃野展隆 (即 黃煌南 )、 黃野格 (即 黃光烈 )、 黃可足 、 翁黃愛月 、黃如意、 蔡長鈴 、蔡 朱春宵 、 蔡崇祥 、 蔡崇鳴 、 蔡崇民 、吳蔡淑纓、 蔡長材 、謝 蔡玉霜 、姚 蔡玉杏 、林 蔡玉緞 、 黃掌爐 、 黃淑英 、 黃秀蘭 、 黃嘉明 、 黃式鴻 、 黃東茂 、 黃國鈞 、黃世昌、 黃宗寬 、 黃耀先 、 潘林娥 等人(即本院77年度訴字第1132號判決之當事人)間之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該院函覆稱:
於旨揭時間並無受理上開等人分割共有物事件,有該院102年9月13日102南分院山民字第09638號函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07頁)。
㈤基上,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分割之系爭土地,既前經本院
77年度訴字第1132號判決變價分割在案,且亦查無該判決當事人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之受理案件紀錄,堪認本件系爭土地業經法院為判決,且當事人嗣後亦未上訴。至於原告另向本院聲請補發本院77年度訴字第1132號判決之確定證明,經本院以卷宗業已銷燬,調閱書記官辦事進行簿亦查無確定日期,無法得知確定日期為何,而無法准予補發確定證明書,有本院102年11月22日嘉院貴民廉77訴字第1132號函影本1紙存卷可參,惟上開函文僅係回覆本院77年度訴字第1132號判決因卷宗資料逾保存期限銷燬而無法查知確定日期乙情,但尚無法逕以前開函文,作為認定該判決並未確定之證明。然而,本件原告起訴時已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欠缺,則其訴因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已如前述,故原告雖具狀請求開庭,惟本件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既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之,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民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書記官許錦清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公頃)│├──┼───────────────┼──┼─────┤│1│嘉義縣○○鎮○○段○○○○號土地│建│0.0745│├──┼───────────────┼──┼─────┤│2│同上段895地號土地│建│0.1959│├──┼───────────────┼──┼─────┤│3│同上段902地號土地│建│0.07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