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訴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93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呂坤銘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234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180、23487、289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同法第364條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原審諭知罪刑之判決,檢察官及被告呂坤銘不服原判決,分別於民國110年4月19日、110年4月13日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於本院。惟被告於110年9月27日死亡之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李明鴻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3180號106年度偵字第23487號106年度偵字第28986號被告呂坤銘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羽翔 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西文澳63號之29五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中崎 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 雲林縣 ○○鎮○○里○○00○0號(另案在法務部○○○○○○○雲林二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宜崢 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憶穎 (原名: 曾菀淇 )
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雲林縣○○鎮○地里○○○○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宏謙 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柏承 律師被告 呂學強 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薛德崇 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號之2居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號2樓14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雅 漵女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坤銘(涉犯本件詐欺罪嫌,經香港地區司法警察緝獲,現在香港地區監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5月1日前某日,與位在中國大陸及香港地區不詳之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共組以假冒檢警進行詐財之詐騙集團。謀議既定,呂坤銘則於105年5月1日前往中國大陸深圳地區,並擔任集團中收簿手之角色,負責招攬、帶同我國籍民眾至香港地區申辦金融帳戶以作為俗稱人頭帳戶使用。呂坤銘另又於105年6月至106年5、6月間,直接或輾轉透過同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羅羽翔、王中崎、 張舜 為(業已死亡,所涉共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及年籍不詳之成員,在臺灣招攬或在香港偕同辦理人頭帳戶。渠等犯行如下:
(一)呂坤銘先於105年5月1日前往中國大陸深圳地區,旋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香港地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以供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所屬之不詳電信機房,即對附表一所示之 林永文 等4人訛稱渠等涉及洗錢或刑事案件,必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供監控云云,致使林永文等4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各該金融帳戶, 嗣呂坤銘 接獲指示,旋將款項提領一空。
(二)呂坤銘又於105年6至9月間,透過不詳成員媒介廖宜崢、曾憶穎(原名:曾菀淇)、廖宏謙3人至香港地區申辦人頭帳戶。詎廖宜崢、曾憶穎、廖宏謙3人均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易為歹徒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捨此不顧,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受呂坤銘及不詳之人招攬,先後前往中國大陸深圳或香港地區,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依呂坤銘所屬之集團成員指示,分別申辦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且旋將各該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呂坤銘所屬之集團成員,供作人頭帳戶使用。廖宜崢、曾憶穎、廖宏謙3人則獲得免費機票以及食宿之利益。 嗣有 附表二所示我國之民眾 葉李照瑟 等5人,分別遭該詐騙集團所屬之不詳電信機房, 以渠 等涉及洗錢或刑事案件,必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供監控云云,而陷於錯誤,致匯入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廖宜崢、曾憶穎、廖宏謙3人所申辦之各該人頭金融帳戶。
(三)呂坤銘又於105年10至11月間,透過羅羽翔、王中崎、 張舜為 (已歿)媒介薛德崇、呂學強至香港地區申辦人頭帳戶。詎薛德崇、呂學強2人均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易為歹徒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捨此不顧,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受呂坤銘所屬集團成員指示,由羅羽翔或王中崎、張舜為媒介,先後前往香港,並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依呂坤銘所屬之集團成員指示,由羅羽翔或呂坤銘陪同,分別申辦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且旋將各該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呂坤銘或其所屬集團成員,供作人頭帳戶使用。呂學強、薛德崇2人則獲得免費機票以及食宿之利益。嗣有附表三所示我國之民眾 黃耀平 等3人,分別遭該詐騙集團所屬之不詳電信機房,以渠等涉及洗錢或刑事案件,必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供監控云云,而陷於錯誤,致匯入附表三所示金額至薛德崇、呂學強2人所申辦之各該人頭金融帳戶。
(四)呂坤銘又於106年5月16日前某日,透過不詳成員媒介 張雅漵 至香港地區申辦人頭帳戶。詎張雅漵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易為歹徒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捨此不顧,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受不詳之人招攬,於106年5月16日前往香港,並於附表四所示時間,依呂坤銘所屬之集團成員指示,分別申辦附表四所示之金融帳戶,且旋將各該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呂坤銘所屬之集團成員,供作人頭帳戶使用。張雅漵則獲得免費機票以及食宿之利益。嗣有附表四所示我國之民眾 彭朝廷 等3人,分別遭該詐騙集團所屬之不詳電信機房,以渠等涉及洗錢或刑事案件,必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供監控云云,而陷於錯誤,致匯入附表四所示金額至張雅漵所申辦之各該人頭金融帳戶(附表四編號1、2部分屬未遂)。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林永文等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羅羽翔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暨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1.供稱:一開始係微信代號「 小娟 」的人說可以去香港做代購的生意,伊把這個訊息介紹予被告薛德崇,才一同前往深圳,並分別申辦金融帳戶,伊共申辦過2個帳戶,第1個帳戶是被告呂坤銘指示伊跟被告薛德崇一起辦的,第2個帳戶是綽號「JASON」的男子要伊帶被告呂學強到香港辦帳戶時,也順便辦的,伊待在深圳期間也曾依指示提領不詳款項,領完錢會交給被告呂坤銘等語。2.坦認「JASON」要被告呂學強以至香港作「代購」生意為愰子,至警局製作筆錄之事實。2被告王中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坦承確實有介紹及招攬人前往香港或大陸地區辦帳戶,但辯稱:是綽號「 阿傑 」的人說是要作代購生意使用云云。另雖不否認同案被告張舜為確實也有將 潘宗樺 及被告呂學強介紹予伊,伊再介紹予「阿傑」,然辯稱:伊認為他們是去作代購云云。至於伊雖有匯款前後合計新臺幣(以下若未特別標明幣別,均指新臺幣)1萬5千元予同案被告張舜為,但辯稱:那都是張舜為要借的款項,並非給被告呂學強等人前往香港的必要費用或封口費云云。3被告廖宜崢、曾憶穎、廖宏謙3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均不否認受招攬至香港地區,並依被告呂坤銘指示申辦金融帳戶等事實,然均辯稱:渠等以為是要作代購生意使用云云。4被告呂學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偵訊部分附在本署106年度偵字第23180號卷內),暨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證稱;伊與潘宗樺因為缺錢,所以透過綽號「蕃薯哥」的同案被告張舜為的介紹,而認識綽號「 阿牛 」的被告王中崎,被告王中崎稱要到香港開帳戶,作外匯操作的生意,被告王中崎還有開車載渠等至高雄小港機車搭乘飛機,後來到了深圳,伊才看到被告呂坤銘、羅羽翔、薛德崇等人,被告呂坤銘先帶伊至香港申辦恆生銀行的帳戶,過幾天後,被告呂坤銘還有帶伊去香港領該帳戶的錢出來,伊覺得奇怪,但被告呂坤銘說不要問那麼多,之後又過了幾天,綽號JASON的男子吩咐被告羅羽翔帶伊至香港申辦第二個帳戶,當天被告羅羽翔自己也有辦一個香港的帳戶,伊曾依被告呂坤銘指示,某天晚上自ATM從第二個帳戶領錢出來,翌日上午被告呂坤銘要伊再測試那個帳戶看看,結果無法領錢,被告呂坤銘說卡已經死了,伊不懂,被告呂坤銘就說「你難道不知道我們就是在作詐騙的嗎」,之後伊返回臺灣,收到警察的通知書,伊問JASON怎麼辦,JASON就要伊以代購的幌子來欺騙警察,伊做完警詢筆錄後,被告羅羽翔還加伊臉書,一直要約伊出來談等語。足證,所謂「代購」,確實係前揭集團事後串供之辯詞,不足採認。5被告薛德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矢口 否認犯行,辯稱:綽號「 小魚 」的女子說要代購,伊才前往香港申辦帳戶,到了香港是綽號「 阿翔 」的男子帶伊去開戶,但並非被告羅羽翔云云。6被告張雅漵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僅有在很多年前申辦過中國銀行的帳戶,伊雖然於106年5月16日至6月14日間待過香港,但伊並未在香港申辦帳戶云云。7同案被告張舜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暨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坦認介紹潘宗樺及被告呂學強予綽號阿牛之被告王中崎認識,並前往香港申辦帳戶,且證稱被告王中崎有匯1萬元予伊,說要給潘宗樺及被告呂學強辦護照及生活費用,另於被告呂學強回來臺灣後,有匯5,000元予伊,要拿給被告呂學強,請被告呂學強不要報警,但被告呂學強沒有拿這筆錢等語。8證人 洪健維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稱:伊於106年4月2日至6月30日待在深圳期間,曾依被告呂坤銘之指示,至香港申辦金融帳戶或領錢(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證人洪健維所申辦之帳戶有詐騙之匯款),伊待在深圳期間認識了被告張雅漵,伊有看過被告呂坤銘帶著被告張雅漵跑了3間香港的銀行開戶,開戶完還在外面的ATM操作,好像是在更改密碼,伊都叫被告張雅漵「 阿妹仔 」,被告張雅漵曾說她從臺灣中部過去的,伊最後一次看到被告張雅漵是在5月多,因為伊並未跟被告張雅漵住在同一的地方等語。9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林永文等人或被害人葉李照瑟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渠等遭詐騙集團騙取財物之事實。10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林永文等人或被害人葉李照瑟等人所提供之匯款證明文件。證明渠等遭詐騙集團騙取財物之事實。11被告呂學強於本署偵訊時所提出之對話截圖(附在本署106年度偵字第23180號卷內)。證明被告呂坤銘所屬之詐騙集團事後與被告呂學強串證之事實。12本件承辦員警與合作之香港警方之網路對話紀錄截圖1張。證明被告張雅漵申辦如附表四編號3之帳戶,係106年5月23日申請,且5月24日有告訴人SHIHSHUYUAN(即 施淑媛 )匯入美金3萬3,000元之事實(按:因本案結束後,香港警方將帳號刪除,故對話截圖中對話方之帳號始顯示為"不明")。13本案承辦員警於107年3月14日之公務電話紀錄。證明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 陳健富 於匯款後,業將匯款如數領回之事實。14香港警務處提供之本案被告呂坤銘、羅羽翔、廖宜崢、曾憶穎、廖宏謙、薛德崇、呂學強、張雅漵等人所申辦部分金融帳戶之明細資料1份(附在本署106年度偵字第28986號卷內)。證明被告呂坤銘等人在香港地區申辦金融帳戶之事實。15本案被告呂坤銘、羅羽翔、廖宜崢、曾憶穎、廖宏謙、薛德崇、呂學強、張雅漵等人之入出境資料。證明被告呂坤銘等人前往香港地區申辦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呂坤銘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呂坤銘此部分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呂坤銘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呂坤銘此部分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廖宜崢、曾憶穎、廖宏謙3人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廖宜崢、曾憶穎、廖宏謙3人主觀上明確知悉本案詐騙之手法)。
(三)核被告呂坤銘、羅羽翔(帶同被告呂學強申辦帳戶部分)、王中崎(媒介被告呂學強申辦帳戶部分)3人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呂坤銘、羅羽翔、王中崎3人此部分與張舜為及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呂學強、薛德崇2人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呂學強、薛德崇2人主觀上明確知悉本案詐騙之手法)。
(四)核被告呂坤銘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4條第2項及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及既遂等罪嫌。被告呂坤銘此部分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張雅漵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及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及既遂等罪嫌(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張雅漵主觀上明確知悉本案詐騙之手法)。
三、罪數:
(一)被告呂坤銘就本案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以每1個被害人或告訴人為1罪)。
(二)被告王中崎就本案媒介被告呂學強申辦帳戶部分,其主觀上並未能確知被告呂學強申辦多少人頭帳戶及多少被害人受騙,依所犯重於所知之法理,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罪;至於被告羅羽翔僅帶同被告呂學強申辦一次金融帳戶(即告訴人黃耀平匯款之帳戶),故其所涉部分亦請論以一罪,附此敘明。
(三)被告廖宏謙、呂學強、張雅漵3人申辦及提供帳戶之時間,雖均至少有2次(詳見附表),然渠等均係短暫停留在中國大陸深圳或香港地區時,密接申辦相關金融帳戶,核屬接續犯之行為;且被告廖宜崢、廖宏謙、呂學強、張雅漵4人就渠等單一或接續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前揭詐騙集團詐騙多數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核屬想像競合犯,此部分亦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罪。
四、沒收及量刑:
(一)本案被告呂坤銘等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另請審酌被告呂學強於行為時,甫年滿19歲,且自始即配合偵查,並提供被告呂坤銘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事後要求串證之相關事證等節,予以從輕量刑,並酌予自新之機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檢察官陳隆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吳清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申辦帳戶者帳戶名稱申辦時間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1呂坤銘香港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05/5/6林永文(提告)105/5/12新臺幣130萬3,500元 王金鑾 (提告)105/5/27美金5萬元2呂坤銘香港恆生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5/5/18前某日 蕭許金蓮 (提告)105/10/4、10/6及10/13合計新臺幣253萬元 龔黃綉鳳 (提告)105/5/18、5/19及5/23合計美金11萬元附表二編號申辦帳戶者帳戶名稱申辦時間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1廖宜崢香港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05/06/06葉李照瑟105/10/17美金4萬5千元 蔡明進 (提告)105/10/24美金2萬5,196元2曾憶穎(原名:曾菀淇)香港恆生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5/09/26葉李照瑟105/10/13美金5萬6千元3廖宏謙香港恆生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5/09/09 陳旺城 (提告)105/09/13及09/14新臺幣共750萬元4廖宏謙香港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05/09/09 李俊川 (提告)105/12/12美金3萬元5廖宏謙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5/09/26 林富蓮 (提告)105/12/07港幣17萬7,425元。附表三編號申辦帳戶者帳戶名稱申辦時間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1呂學強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5/11/28黃耀平(提告)105/12/1新臺幣80萬元香港恆生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5/11/18康惠兒(提告)105/11/22新臺幣170萬元2薛德崇香港恆生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5/10/17 陳幸忠 105/10/31及11/01美金計21萬元附表四編號申辦帳戶者帳戶名稱申辦時間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1張雅漵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6/5/18彭朝廷(提告)106/5/24美金6萬20元,惟遭退匯而未遂。2張雅漵南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6/5/16至6/9前某日陳健富(提告)106/6/9美金9萬502.46元,惟遭退匯而未遂。3張雅漵香港恆生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6/5/23日施淑媛(提告)106/5/24美金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