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10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如附表「本件案號」欄所示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欄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4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欄所示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其有中低收入戶資格,且再審相對人對其請求精神賠償費新臺幣800萬元並未有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同意,故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不備理由情事,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並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且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亦無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事由,再審聲請人執此理由聲請再審,並無理由,難認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從而,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均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曾育祺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書記官林昀潔附表:編號本件案號原確定裁定1111年度聲再字第1030號110年度聲再字第863號2111年度聲再字第1031號110年度聲再字第864號3111年度聲再字第1032號110年度聲再字第865號4111年度聲再字第1033號110年度聲再字第866號5111年度聲再字第1034號110年度聲再字第867號6111年度聲再字第1035號110年度聲再字第868號7111年度聲再字第1036號110年度聲再字第869號8111年度聲再字第1037號110年度聲再字第870號9111年度聲再字第1038號110年度聲再字第871號10111年度聲再字第1039號110年度聲再字第872號11111年度聲再字第1040號110年度聲再字第87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