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1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亞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2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亞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亞欣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經由「 謝賀名 」介紹,加入由不詳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陳鈺賢 Jerry」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辦理借貸為由,使 林又寬 將其所申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以包裹方式寄出,李亞欣即於109年3月4日12時27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復中門市收取包裹, 復依 指示將上開包裹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謝賀名」,李亞欣並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5日18時22分許,撥打電話向 陳思樺 佯稱:購物帳單有誤云云,致陳思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轉匯共計99,987元至上開林又寬帳戶,而受有損害。嗣陳思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思樺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亞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分別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7頁、偵卷第63-66頁、本院卷第117、1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思樺、證人林又寬分別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合(見警卷第15-20頁、偵卷第79-81頁),並有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謝賀名)1份、被告至超商提領包裹之監視器擷錄照片4紙、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1紙、報案人為林又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為陳思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各1紙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13、21-23、25-29頁、偵卷第82-8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被告參與「謝賀名」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分層負責執行各自工作,由被告擔任「收簿手」,「謝賀名」則負責收受被告所轉交之人頭帳戶資料,且另有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負責以電話施行詐騙,誘使告訴人受騙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而交付財物,由此可見,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且成員達三人以上,另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該集團總共有16個人(見本院卷第117頁),足認被告早已知悉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是被告與「謝賀名」及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等人之行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2.起訴法條就被告前揭犯行,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恰,惟因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115、133頁),保障當事人訴訟上權利後,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二)被告與「謝賀名」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為償還負債圖謀非法所得,參與「謝賀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負責轉送裝有人頭帳戶之包裹,明知該人頭帳戶係作為詐騙被害人款項之犯罪工具,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尤其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復考量告訴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9萬9987元,迄今仍未獲得填補,所為實不宜輕縱;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所獲取之報酬為1,000元,尚非甚鉅,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另案在監執行,入監前沒有職業、沒有收入,因為負債而從事收簿手,已婚、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收取本件含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所得報酬為1000元,是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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