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8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邱雅鈴
被 告 林連捷
被 告 柳邁克
被 告 林峰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484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
附表二所示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連捷就讀東海大學時,邀同被告柳邁克、
林峰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合計新臺幣(
下同)000000元,約定於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次日起,
每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林連捷自民國106年2月28日起,
即未依約履行,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放款借據、
撥款通知書、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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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年息│
│(新臺幣)│││
├────┼────────────────────┼───┤
│344846元│民國106年1月28日起至民國106年8月28日止│1.15%│
│344846元│民國106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2.15%│
└────┴────────────────────┴───┘
附表二:
┌────┬────────────────────┬───┐
│債權本金│違約金計算期間│年息│
│(新臺幣)│││
├────┼────────────────────┼───┤
│344846元│民國106年3月1日起至民國106年8月28日止│0.115%│
│344846元│民國106年8月29日起至民國106年8月31日止│0.215%│
│344846元│民國10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0.4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