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另犯電信法等案件,認所犯公共危險案件有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執聲字第1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簡字第50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94年12月26日確定在案。乃於緩期內即96年
10月16日更犯電信法等罪,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96年6月13日以96年度城簡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是以依舊法宣告緩刑,迄新法施行仍在緩刑期內者,應逕用新法第75條之1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三、本案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簡字第50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94年12月26日確定在案。乃於緩期內即96年10月16日更犯電信法等罪,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96年6月13日以96年度城簡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罰金新台幣(下同)5,000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書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於上開公共危險案件,雖受有緩刑宣告,惟於上開緩刑期內,因故意犯電信法等罪,於緩刑期間內另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宣告確定,堪以認定。惟是否足認前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乃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
四、經查:受刑人前開所犯電信法等罪,係因其侵占所拾獲行動電話SIM卡後,持該行動電話撥打聯絡友人費用,以此無線方式共盜用上開電信設備通信,而獲得不法利益等行為,固顯示被告為貪圖小利,守法觀念不足。惟本院考量受刑人對於上開所犯電信法等罪,坦承犯行,盜打時間非長、盜打金額及侵占遺失物之價值均非鉅額,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足見受刑人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而受刑人亦係初犯電信法、侵占等罪罪名,且其於前案受緩刑確定迄至本件電信法等犯行之期間內,並無更犯其他刑事案件遭偵查起訴或判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此次電信法等犯行經犯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罰金5,000元,應足以警惕受刑人,並矯正受刑人淡薄之法治觀念。又衡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罪型態及性質俱屬迥異,尚難認受刑人前犯公共危險案件原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而須再啟執行刑罰之必要。再者,聲請人亦未提出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供本院參酌。是本院審酌前開各情,認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