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6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6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658號聲請人 賴員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劉得樑 於民國106年4月1日死亡,聲請人賴員妹為被繼承人之妹,因自願拋棄繼承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劉得樑於106年4月1日死亡,有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查,聲請人賴員妹經養父 賴阿禮 及養母 賴范長妹 收養,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並無終止收養之記載。則收養關係既屬存續中,聲請人與其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處於停止狀態,依法對於被繼承人劉得樑之遺產並無繼承權,故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至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 彭劉靜妹 、周 劉月梅蔡林菊 妹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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