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5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55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裕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營偵字第1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裕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裕盛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悛悔,於106年10月9日中午,在臺南市柳營區人和里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後,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自上開地點離開,而行駛於道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路4段北向慢車道時,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減弱,不慎自摔在地,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就醫,經柳營奇美醫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406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406%,乃為警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洪裕盛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柳營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單。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㈤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㈥現場照片8張。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曾受如前揭「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有前述刑事前案紀錄外,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自已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並不慎自摔在地,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其經查獲時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復高達0.406%,酒醉程度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有酒後駕車情事,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見明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