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東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東簡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祥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祥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肆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6、8、11行記載「 張世民 」應更正記載為「 張世明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
,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陳永祥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張世明,由張世明依被告簽選之號碼下注並對賭財物,因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利用此方式賭博財物,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罪構成要件。
㈡是核被告陳永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
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被告自108年1月至同年6月間止,先後數次為構成要件相同之行為,可認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手段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助長賭博風氣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已產生不良影響,且其前於84、85年間已有因賭博罪,經法院判處罰金之科刑紀錄,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再犯本罪,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道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簽單4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末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是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