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附民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附民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35號原告 林思育 被告 倪先甫 上列被告因108年度訴字第44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參照)。又按檢察官以被告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提起公訴者,法院如僅認其中一行為成立犯罪,固無須就犯罪不能證明部分,特於主文中諭知無罪,惟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1項(即現行法503條第1項)所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按諸立法本旨,自係包含此種情形在內,故關於上述犯罪不能證明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亦應依同條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倪先甫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4日以108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就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揆諸前開說明,是原告林思育此部分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如惠法官顏代容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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