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4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俊男 代理人 黃文章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俊男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至債務人於履行有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民國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26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就101年1月4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5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闡釋、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4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意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於105年9月間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請求協商而協商成立;後因聲請人尚有積欠其他債權人債務,且每月收入減少,致不能依協商之約定履行;因聲請人任職於第三人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光電公司),如有加班,每月收入約40,000元,如無加班,每月收入約32,000元至35,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每月並需負擔父親陳○預之扶養費5,0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0,000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份附於本院108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52號卷宗(下稱調解卷宗)可稽(參見調解卷宗第14頁至第16頁)。又聲請人於105年9月間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銀行請求協商而協商成立,雙方約定聲請人應自105年10月10日起,分84期,利率8%,每月清償13,300元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前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
5年10月12日以105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140號民事裁定予以認可;嗣聲請人於107年12月20日毀諾,此有元大銀行民事陳報狀及該陳報狀所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上開民事裁定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3頁)。
㈡聲請人主張因尚積欠其他債權人債務,且每月收入減少,致
不能依協商之約定履行,雖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惟查,縱令聲請人於協商當時有履行前述協商約定之可能;因以聲請人目前之情形而言,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6,553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後,僅賸21,687元,雖足以履行其於105年10月10日與元大銀行協商之每月清償13,300元之還款條件,然因聲請人之債權人尚有元大銀行所未代理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 吳佳漢 ,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僅賸21,687元,已不足以清償前述協商約定及吳佳漢要求聲請人每月清償之20,000元(聲請人每月收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上開債權人要求聲請人每月清償之金額,均詳見後述)。是以,聲請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從而,聲請人雖曾在105年9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銀行請求協商而協商成立,惟因有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情形存在,聲請人如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仍非不得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㈢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群創光電公司,如有加班,每月收入約
40,000元,如無加班,每月收入約32,000元至35,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每月並需負擔父親陳○預之扶養費5,0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等語。查:
1.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群創光電公司,如有加班,每月收入約40,000元,如無加班,每月收入約32,000元至35,000元等語。觀之群創光電公司109年1月10日109群創總字第5265號函文所附聲請人之薪資表(參見本院卷第104頁),可知聲請人於108年1月至12月共計自群創光電公司領有薪資所得438,638元,平均每月收入應為36,553元(計算式:438,638÷12≒36,5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應以36,553元計算為適當。
2.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債權人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居住於臺南市,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影本
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6頁);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09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2,388元,此有
108年9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81140219號公告影本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26頁),其1.2倍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14,8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應堪信為實在。
3.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1直系血親卑親屬。2直系血親尊親屬。3家長。4兄弟姊妹。5家屬。6子婦、女婿。7夫妻之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參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3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陳○預,係00年出生,現住臺南市,其名下有土地8筆、建物2筆,其名下所有之不動產以公告現值計算,價值已逾4,400,000元,此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6頁、第47頁至第52頁),每月尚領有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628元,此據聲請人具狀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16頁),尚難認業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從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應負擔父親陳○預之扶養費5,000元,自不足採。
4.聲請人名下雖有汽車1輛,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3頁),惟該汽車,係98年出廠,車齡已逾10年,價值有限,應不足以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其次,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銀行於聲請人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時,為自己及代理其他債權銀行提出以總金額544,790元,分48期,0利率,每月給付13,350元之清償方案,有民事陳報狀及該狀所附前置調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0頁);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6,553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後,僅賸21,687元,雖足以負擔聲請人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後,元大銀行為自己及代理其他債權銀行提出每月清償13,350元之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之債權人尚有元大銀行所未代理之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台灣之星公司、亞太電信公司、廿一世紀公司、匯豐汽車公司、仲信公司、遠信公司、吳佳漢;經本院函請上開債權人向本院陳報願意提供聲請人之清償方案以後,中華電信公司函復本院願意提供聲請人分6期清償,每月1期,每期清償3,733元之清償方案;廿一世紀公司函復本院:同意比照元大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辦理;匯豐汽車公司函復本院:聲請人須全額結清所有欠款;仲信公司函復本院:聲請人目前尚欠49,742元,提供之清償方案為自109年1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5日止,每期2,618元,每月15日前繳納;遠信公司函復本院:聲請人聲請分期付款,申請金額為94,968元,分36期,每月清償2,638元,聲請人尚欠本金44,846元,聲請人應依約如期繳付或一次清償;吳佳漢函復本院提供聲請人每月清償20,000元之清償方案;另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台灣之星公司、亞太電信公司則未回復,此有民事陳報狀6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74頁、第72頁、第99頁、第101頁、第98頁、第88頁。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僅賸21,687元,已如前述,並不足以負擔元大銀行於本件債務清理之調解時,為自己及代理其他債權銀行所提出之清償方案以及吳佳漢願意提供之清償方案(計算式:36,553-14,866-13,350-20,000=-11,663),遑論清償其積欠債權人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台灣之星公司、亞太電信公司、廿一世紀公司、匯豐汽車公司、仲信公司、遠信公司之債務,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準此,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等語,應堪信為實在。
四、綜上所陳,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所定法院得駁回更生聲請或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法院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年2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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