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投交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投交簡字第26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景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景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景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審酌被告除本案犯行外,於民國102年間已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14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本次為第2犯,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6毫克,且因此不慎自撞路邊護欄而肇事,對公眾往來之安全危害甚鉅,殊值非難,惟幸未殃及其他無辜用路人,並斟酌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考量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