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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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68號抗告人 蔡天仲
即佳里冷氣工程行相對人頃富工程有限公司
頃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6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經原審判決抗告人敗訴,乃依判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6萬元後免予假執行,嗣抗告人上訴鈞院仍遭判決駁回而確定,而抗告人原以為相對人會對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惟迄日前接獲提存所通知,始知相對人自勝訴判決確定後均未行使權利,為避免擔保提存金因時效完成歸國庫,抗告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先行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茲催告期間已屆滿,相對人仍未對擔保金行使權利,爰請求裁定准予返還上揭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原審新營簡易庭89年度營簡字第155號判決書、原審89年度簡上字第263號判決書、提存書、原審提存所通知、存證信函、存證信函回執等件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06條,及提存法第16條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惟提存物若經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並予以執行(查封)者,債務人(提存人)對提存物之處分權即受凍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36條、第51條第2項規定即明,是該提存物事實上已無從返還提存人,法院自不得裁定將該提存物返還提存人,否則提存人持該命返還提存物之確定裁定,依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時,提存所將無從處理,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242號裁定意旨足參。經查本件系爭擔保物,業經相對人聲請原審法院強制執行,並經該院民事執行處向該院提存所核發扣押命令在案,既有該院89年度存字第3205號擔保提存卷所附95年12月15日南院慧95執東字第58632號函足稽,則揆諸上揭說明及實務見解,抗告人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已因相對人之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在案,而無從返還至明。是抗告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上揭擔保金,即不應准許。
三、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公司之名稱已變更,卻仍以舊公司名義與抗告人為生意往來,顯屬詐騙行為,系爭提存物即應由抗告人領回,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惟相對人公司之名稱,由原頃富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為頃富國際有限公司,再變更為頃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雖有高雄市政府所函附之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存卷足稽,惟因公司統一編號及公司負責人均未變更,且相對人復稱公司名稱變更手續未全部完成,故仍以舊公司名稱營業,實際上該三公司名稱均為同一公司等語明確。是姑不論相對人公司名稱之異動,是否如抗告人所指係屬詐騙行為,惟究與系爭提存物業經法院執行扣押,而無從裁定發還之結果無涉,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謝素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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