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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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交抗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5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07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認 陳仕翔 與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居住於同一處所,且是有辨別事理之人;惟當時陳仕翔是個小學生並不是能辨別事理之人,且一直未居住在本人之戶籍內。又原裁定認抗告人之駕照已註銷,但抗告人的汽車駕照迄今仍未被註銷,只是一直沒有使用,依照法規有汽車駕照者可騎輕型機車;則抗告人應係被處罰未帶駕照,而不應被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九千元;茲不服原裁定,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法院裁定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均稱抗告人)甲○○於民國(下同
)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在台南市○○路與建業街口,騎駛牌照號碼WHA─860號輕型機車,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備隊員警攔檢並予以製單舉發,再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因另件交通違規案件未到案辦理,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遭註銷在案,而改依違規時即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九千元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台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份事實當可認定。又抗告人原先考領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即已遭到逕行註銷乙節,亦據抗告人之機車駕照基本資料列印表記載明確,故抗告人於上揭時間,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行經上揭地點時,其原先考領之輕型機車駕照(按應係「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應予更正),業經公路主管機關予以逕行註銷,應可認定。
㈡其次,抗告人騎駛VBA-052號輕機車,前於九十年一月十二
日下午四時二十五許,行經台南市(按應係台南縣永康市,應予更正)中華路與南興街交岔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為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當場攔停製單舉發,經抗告人當場簽名收受後,抗告人並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而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按應係二十八日,應予更正),裁處罰鍰三千六百元,併記違規點數三點,再以掛號郵寄方式,經郵務人員送至抗告人位在臺南市○區○○街○○○巷○○號之戶籍地,並由抗告人之侄子 陳仕翰 代為收受等情,亦有卷附之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影本、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及中華民國郵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收件人蓋章處有「陳仕翰」之印文)各一紙存卷可憑。
㈢再者,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所明定,而依照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等規定,可知送達原則上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向其本人為之,如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時,則例外允許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此即一般所謂的「補充送達」。查上開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裁決書,經郵寄至抗告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時,該函件之代收人員即陳仕翰,其不僅係與抗告人共同居住於同一處所,而且亦顯係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故上開交通違規裁決書之送達程序,經核尚難認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綜上,抗告人辯稱其未合法收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
所臺南監理站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裁決書云云,洵屬無據。且抗告人確有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騎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並在台南市○○路與建業街口有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千元,依法並無違誤,且所裁罰金額亦無不當之處;因認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之。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前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因駕駛牌照號碼VBA-052號輕型機車,行經台南縣永康市○○路與南興街交岔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為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員警當場攔停且製開舉發通知單;又上開舉發通知單經抗告人當場簽名收受後,抗告人並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而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裁處罰鍰三千六百元,併記違規點數三點,再以掛號郵寄方式,經郵務人員送至抗告人位在臺南市○○街○○○巷○○號之戶籍地,並由抗告人之侄子陳仕翰代為收受;其後,抗告人並未依期繳納罰鍰及繳送駕駛執照以代罰,而經原處分機關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抗告人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有「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移送書、機車駕照基本資料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見原法院95年交聲字第0729號卷第01、7至9頁),應堪認定。
㈡又抗告人另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騎
駛牌照號碼WHA-860號輕型機器腳踏車,行經台南市○○路與建業街口時為警攔停,並以抗告人有「未帶駕照」之違規事實舉發,其後原處分機關改以「使用註銷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事實,而依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裁處罰鍰九千元等情,亦有「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佐(見同上卷第30至31頁),亦足堪認定。
㈢惟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已規定:「汽車
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而其中第四款復規定:「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可知,倘抗告人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甚或其他更高級之駕駛執照,則抗告人似非不得騎駛輕型機器腳踏車;基此,如前所述,本件抗告人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雖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為原處分機關依法註銷,而註銷期間為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止,且抗告人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為警攔停時,雖仍在註銷期間內;惟抗告人是否仍得依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之規定而騎駛輕型機車,非無探究餘地;且經本院向轄屬監理單位電詢結果,其有謂若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自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僅是原有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應予繳回而已(至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則不必繳回);換言之,抗告人是否另考領有其他之駕駛執照,及得否憑以駕駛輕型機車等情,實攸關於本件抗告人之違規行為是否該當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之「使用註銷駕駛執照駕車者」情形之判斷,應有究明及另為斟酌之必要。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原法院再為詳實查明而為適當之處分。
四、據上應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張世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