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交抗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5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上午九時五十八分,駕駛290-HC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大型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三六八點四南公里處時,因行速一0二公里,限速九十公里,超速十二公里,雷射槍測距一六四點六公尺,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製單舉發。惟前揭時地,其駕駛拖車行駛於外側車道,警員將其攔下時駕駛車輛時速為九十公里,並未超速,且員警雖有出示雷射槍之數據給伊看,但測速槍上僅顯示時速之數據,並未顯示該車速是屬於那輛車,且當時前面有一台小轎車,員警可能鎖定該小轎車而有誤測之虞,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案發時間,駕駛290-HC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大型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三六八點四公里南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善化分隊員警 陳威宏 持雷射測速槍(製造廠商Kustom、機種ProLaserⅢ、機號:19026)測速後,攔停舉發超速駕駛之違規,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參外,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受處分人固否認有何於上開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惟以伊當時時速為九十公里,並未超速,且員警雖有出示雷射槍之數據給伊看,但測速槍上僅顯示時速之數據,並未顯示該車速是屬於那輛車,且當時前面有一台小轎車,員警可能誤測云云,然查:
(一)經原審法院訊問值勤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善化分隊員警陳威宏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於原審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調查時結證:「(本件是否你舉發,情形如何?)是我告發的。當時是在國道三號三六八點四公里處執勤,我們使用公家發給的測速槍測速,係紅外線單點測速,一次只能測一台車,測到就鎖定該車,不會有誤測的情況。」、「(異議人的質疑請你說明?)小轎車的速限是每小時一一0公里,如小轎車行速一0二公里並未超速,雷射槍將不會偵測到超速的情況。」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第39頁)。衡情證人陳威宏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善化分隊之警員,僅係於依法執行定點測試車輛勤務時,適時發現抗告人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立即攔停該車舉發違規,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其有何濫行舉發違規之情形;再者,證人陳威宏與抗告人均不相識,素無嫌隙,且在偽證重典之心理壓力下到庭結證,不致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抗告人,且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再按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即係行政處分,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屬行政救濟程序,其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同揭此旨,而明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是此,抗告人雖以前情置辯,惟就駕駛上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三六八點四公里處未有超速行駛乙節,並未提出確實事證以供本院調查,受處分人所辯,尚非可信,本院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二)本件執勤警員所用之雷射槍測速器係經檢定合格,有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證明書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書在卷足按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使用之雷射槍測速器均有定期送檢驗,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由志伸有限公司測試,於測試後均可正常操作使用,有原審卷附該警察隊以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公警八交字第0九五0八七二五八二號函可佐,故本件執勤警員所使用之雷射槍測速器之準確度及正確性,仍值信賴。受處分人抗辯:以雷射槍測速器僅有測速數值,未顯示該車速是屬於那輛車輛云云,然查舉發員警陳威宏既已當場將該雷射測速槍之測速結果交由受處分人觀看,受處分人亦不否認其情,且舉發當時確實是鎖定抗告人所有之大貨車(亦即本件員警使用之雷射測速槍係針對行駛中之車輛採「單一鎖定」,以雷射光束直接瞄準違規車輛測得該車車速,屬「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倘先鎖定A車,之後又鎖定B車,顯示出來的是最後鎖定的B車時速),業據員警即證人陳威宏證述綦詳,已如前述,是受處分人空言辯稱:伊並無超速行駛,警方應係誤測,可能係其他車輛超速云云,即無從採取。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抗告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審基於上開受處分人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實,認主管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五百元及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違誤,而駁回受處分人異議,核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郭千黛法官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