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重上更(一)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26號中華民國91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562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丁○○○署押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緣乙○○於民國(下同)81年間,曾犯賭博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81年8月3日執行完畢。緣乙○○於82年3月8日向告訴人丁○○○購買台南市○區○○路○○巷○號4樓之1房地,告訴人丁○○○乃將自己之身分證、印章等物交付乙○○,供其辦理前述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乙○○竟趁其持有告訴人丁○○○身分證、印章之機會,明知並未獲得告訴人丁○○○之同意,竟以告訴人丁○○○擔任以其妹 施瓊麗 名義為借款人(實際借款人係乙○○)向台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為稱二信)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分別於82年4月7日、同年月9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甲○○及不詳之第三人在「台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授信約定書」、「借據」上接續偽造告訴人丁○○○之署押計3枚及接續盜用告訴人丁○○○之印文計8枚蓋於前述授信約定書、借據上,表示告訴人丁○○○同意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於完成該借據及約定書之填寫後提出向二信行使之,以達到向二信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之目的,足以生損害於該信用合作社及告訴人丁○○○本人。
二、案經丁○○○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丁○○○購買台南市○區○○路○○巷○號4樓之1之房地,並以上開房地用其妹施瓊麗名義,向二信用合作社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用以支付向告訴人丁○○○購屋尾款,且以告訴人丁○○○名義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惟辯稱:本件係與告訴人丁○○○一同將印章、身分證,交給二信合作社經理戊○○辦理前述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並非辦理貸款,伊不清楚,為何二信合作社授信約定書、借據上,會有告訴人丁○○○署押及印文,伊絕沒有偽造告訴人丁○○○簽名,該署押及印文非伊所為等語。
二、查告訴人丁○○○其身分證、印章等物交付被告乙○○,係供被告辦理前述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並未同意其擔任以施瓊麗名義為借款人向二信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其未在「台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授信約定書」、「借據」上簽名,二信亦未對保等情,迭據告訴人丁○○○及其夫 許校賓 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詳偵查卷第3頁、第4頁、笫28頁、第29頁、第38頁、第67頁、原審卷第72頁、第
128頁、本院上訴卷第23頁、第24頁、第25頁、第137頁、本院96年3月1日筆錄),並有借據、不動產鑑定表、授信約定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附卷可按(附於偵查卷第12頁至第24頁)。
三、被告雖辯稱:伊只將告訴人丁○○○印章、身分證,交給二信合作社經理戊○○辦理前述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辦理貸款,伊不清楚,二信合作社授信約定書、借據上,會有告訴人丁○○○署押及印文,伊不清楚,亦非伊所授意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明確供稱:「我有經過告訴人同意,先拿他的身分證等資料去辦理貸款,以支付買賣價金」、「借用人及其他2名連帶保證人的印章,是我交給甲○○辦理」、「我是認為我向銀行貸款,是要用來支付買賣價金的尾款,故雖在場而未阻止代書在丁○○○部分用印(詳偵查卷第29頁、第67頁、第68頁)。核與證人即代書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丁○○○的印鑑章是何人交給我的,因時間太久記不起來,應該是二信行員或乙○○其中一人拿給我的」(詳偵查卷第72頁),原審亦具結證稱:「告訴人的印章,不是二信拿給我的,就是被告拿給我的」、「被告有告訴我,告訴人丁○○○要當連帶保證人,且在辦設定前都沒看過告訴人丁○○○」,(詳原審卷第30頁、第31頁)之情節相符,則告訴人丁○○○印章、身分證係被告交付予代書甲○○並囑其辦理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可認定,至被告於原審改稱:伊與告訴人丁○○○的印章都交給戊○○,是告訴人提供印章去銀行借錢云云,既與前述被告及證人甲○○前揭供述不符,而證人戊○○又於94年7月18日死亡,無從傳訊(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按),顯係卸責之詞,故被告所辯:伊與告訴人丁○○○的印章都交給戊○○,非伊授意代書甲○○辦理貸款及不知以丁○○○擔任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自不足取。
(二)被告於偵查中稱:「對保當天只有我1人到場,我妹則是另一日期到場,丁○○○未到場」、(詳偵查卷第57頁)。證人即二信經理戊○○稱:被告及告訴人「應」有親自到場(其為不確定語氣,詳偵查卷第37頁),證人即二信職員 周慧珍 證稱:依銀行規定借款人一定要到場,但連帶保證人就不一定,我們有核對對保的印章(詳偵查卷第39頁)。證人即負責本案借款對保之二信職員丙○○稱:本借據我承辦對保,不記得丁○○○有到場,借據上乙○○、施瓊麗、丁○○○住址都是我寫的,授信約定書上丁○○○的對保為我所為,對保當天丁○○○應該有到場(其為不確定語氣,詳偵查卷第56頁)。可知依二信之規定連帶保證人非必須於對保時在場,若未到場,對保人僅需核對印章是否相符即可,本案證人戊○○、丙○○就告訴人於對保時有無在場一節均不肯定,其中丙○○亦曾陳稱「不記得丁○○○有到場」,再參酌借據、約定書上「丁○○○」之字跡非告訴人或被告所寫,則該字跡應係被告利用不知情第三人所寫,亦可認定。
(三)被告因債信不佳,遂以其妹施瓊麗為主債務人、自己及告訴人丁○○○為連帶保證人向二信借款,該款項係用以支付告訴人丁○○○之房地買賣價金,本案借款之利息均由被告繳納,嗣因被告無力繳息,方爆發本案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證人周慧珍證述明確(詳原審卷第30頁),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售屋者除特殊情節外,鮮少再擔任購屋者向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特殊之關係,純粹係買賣而已,衡情亦無必要擔任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況在上開信用合作社人員辦理對保時,僅被告1人在場,其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然卻在辦理對保時不加以制止,任由上開信用合作社人員為之,此為被告所供承在卷業如前述。是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以告訴人名義擔任施瓊麗向台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一事,應係被告利用告訴人交付印章之機會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及第三人而為,甚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偽造文書云云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應可認定。
四、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修正後法律比較適用如下:
(一)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部分,舊法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比較新、舊法之後,對被告而言並無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
(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
五、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債權人二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代書甲○○利及不詳之第三人,偽造告訴人之署押及接續盜用告訴人丁○○○之印文計8枚蓋於前述授信約定書、借據上,係屬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署押、盜用印文以偽造私文書,其偽造署押、盜用印文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81年間,因犯賭博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81年8月3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偽造之丁○○○署押3枚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又盜用之丁○○○印文為真正,且借據及約定書現為二信所有,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利用告訴人交付印章之機會再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及第三人而為本案之偽造文書犯行,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另有共犯,原審竟認被告與不祥姓名之人共同犯罪,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順利取得貸款竟擅自利用他人名義當連帶保證人,所生危害不輕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本應從重量刑,惟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已與銀行和解,被扣之款均已取回,故不再追究被告之刑責等一切情狀,量處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另偽造之丁○○○署押參枚均依法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10條、第216條、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楊子莊法官戴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9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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