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56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李秀琴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劉品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8年6月1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77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秀琴(下稱李秀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劉品涓(下稱劉品涓)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在通訊軟體LINE之「達人有利」群組,發表內容為「請問 莫妮卡 小姐,請問你們是什麼關係…6天5夜卻是M小姐與A先生住一間,所以或許你們關係不凡?如果是這樣M小姐確實能作主」(下稱系爭言論1);另於105年12月20日在「 麗星 之友-1」群組,發表內容為「你管好你自己行為即可」、「孤男寡女共宿6天5夜」(下稱系爭言論2)等語,影射李秀琴與訴外人 林宥丞 有男女私情,甚至暗指李秀琴因男女私情而有所偏頗,使他人客觀上誤認李秀琴之品德或人格有所缺失,侵害李秀琴之名譽權及人格權,造成李秀琴身心受創,罹患憂鬱症,至今痛苦不堪。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劉品涓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劉品涓則以:劉品涓固有於前開群組表示該內容,然前開言論不僅無法使第三人知悉欲傳達予群組中之何人,且未指名道姓為李秀琴與林宥丞,李秀琴主觀上逕自認定為劉品涓所稱之人,實為自行對號入座之誤。且本件係因李秀琴與劉品涓及林宥丞間因退佣糾紛,劉品涓為釐清李秀琴與林宥丞何人得就此糾紛解決而為前開言論,並無誹謗李秀琴之意圖,客觀上亦無影響李秀琴名譽及人格權之社會上評價,劉品涓並無侵害李秀琴之名譽及人格權,李秀琴告訴劉品涓妨害名譽之案件,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劉品涓應給付李秀琴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李秀琴其餘之訴;並依職權宣告李秀琴得假執行。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一)李秀琴就其敗訴為一部上訴,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關於駁回李秀琴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劉品涓應再給付李秀琴14萬元,及自108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劉品涓則答辯聲明為:李秀琴之上訴駁回。(二)劉品涓就其敗訴全部聲明不服,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不利於劉品涓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李秀琴在原審之訴駁回。而李秀琴則答辯聲明為:劉品涓之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李秀琴主張劉品涓於前揭時間,利用其手機在上開通訊群組中刊登系爭言論1、2等情,為劉品涓所不爭執,並有Line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3頁至第100頁),堪信李秀琴之主張為真正。
(二)劉品涓辯稱:其在群組所發表之系爭言論1、2,其內容未指名道姓為李秀琴與林宥丞,係李秀琴主觀上逕自認定為其所稱之人,實為自行對號入座之誤云云。然查,劉品涓在「達人有利」群組之訊息內容為「要跟A先生去俄羅斯的朋友們請注意以下幾件事情:1記得出發前必須事先報名入金洗碼退佣,否則到了當地入金洗碼是"完全沒有退佣的"!2當你跟他反應:這種事是你要在帶人出發前必須明確告知客人,才不會客人洗碼將近100萬人民幣什麼都沒有,請他幫忙爭取。他的回答是:或許可以跟公司爭取把佣金1.2%全退給你,但所有費用跟你收取,包括房費!3帶出團的是你A先生,說話出聲的卻是莫妮卡小姐,請問你們是什麼關係?整團有男生自己住一間,6天5夜卻是A先生跟M小姐住同一間…所以或許你們的關係不凡?如果是這樣M小姐確實能作主!只是好歹我們是客人吧!4我領教A先生的部分截圖功力,截圖前後對話,中間省略,好」等語;另參諸「麗星之友-1」群組內記載內容為:「…(劉品涓)『抱哥的事已經處理,你管好自己的行為即可!孤男寡女共宿6天5夜…』…( 楚昊 )『謝謝兩位』(油漆 阿仁 )『私下談吧!2位』…」等語,顯見劉品涓上開內容雖未直接記載李秀琴及林宥丞之姓名,然於該「達人有利」、「麗星之友-1」等群組內成員,依劉品涓所記載之內容得特定劉品涓所指述之人為李秀琴及林宥丞,是以劉品涓所辯係李秀琴主觀上逕自認定其為於該二群組所稱之人等語,並無足採。
(三)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是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同條第3項但書則係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亦即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涉於個人私生活有欠檢點之私德之事而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且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亦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查,劉品涓固因與李秀琴及林宥丞間就林宥丞是否退佣一事發生糾紛,是以兩造就劉品涓是否符合退佣之規則,及林宥丞是否依規則退佣,固涉及該群組參與該次旅遊團之成員是否得以退佣之利益,惟李秀琴並非公眾人物,系爭群組之內容關於指摘李秀琴個人與林宥丞共宿6天5夜一事,此部分言論係針對李秀琴私生活之私德之事,要非可受公評之事,劉品涓藉由Line將系爭言論1、2內容以文字方式散佈於可得特定之多數群組成員,依社會一般觀念,已對李秀琴之名譽造成傷害,劉品涓辯稱其行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委無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劉品涓所為系爭言論1、2,侵害李秀琴之名譽,已如前述,是李秀琴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劉品涓賠償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至李秀琴另主張因劉品涓之行為造成其有憂鬱症部分,因李秀琴無法證明其憂鬱症與劉品涓此次行為有因果關係,自不能請求此部分之損害。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兩造學經歷等,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228頁),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外放),本院斟酌兩造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及財產等經濟狀況、社會身分、地位,本件發生原因,劉品涓侵害情節、李秀琴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李秀琴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五)綜上,李秀琴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劉品涓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劉品涓敗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就前揭不應准許部分為李秀琴敗訴之判決,均核無不合。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楊珮瑛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書記官張玉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