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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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上訴人即被告 池宥憲 (原名 池振雄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 律師
林士龍 律師 郭栢浚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640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912、7953號;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3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原名池振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所示之 黃耀陞蘇倉緯 ;復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甲○○。嗣經警方對池振雄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6年6月7日上午,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00執行搜索,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原審判處無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未據檢察官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故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附表一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及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二、上揭犯罪事實,就附表一轉讓禁藥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偵字第4912號卷第202頁反面,原審卷一第59、134頁,卷二第43頁,本院卷第15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當天係甲○○說要跟我借新臺幣(下同)1千元,我就叫他過來,並要他幫我買1千元之點數,甲○○有幫我買遊戲點數,其內確實有1千元,我就給證人甲○○1千元,但我沒有借他錢。甲○○係因我曾供出其為毒品來源,而為挾怨報復,且甲○○曾自承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供述前後不一,殊難想像販毒者會反過來向買毒者購買毒品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坦承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黃耀陞、蘇倉緯共4次一情,核與證人黃耀陞、蘇倉緯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字第4912號卷第90至91、106至
107頁),並有證人黃耀陞簽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黃耀陞、蘇倉緯之通訊監察譯文、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2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證人蘇倉緯簽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自願受鑑定同意書、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書等在卷足憑(偵字第4912號卷第78至87、
218至219、98至102、215至216、131至139頁),復有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4次轉讓禁藥犯行無誤。
㈡被告有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甲○○通話,
證人甲○○於附表二所示之日確有購買1,000元遊戲點數,並至附表二所示地點交予被告等情,此經被告自陳在卷(原審卷二第45頁),該部分核與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相符(偵字第4912號卷第144頁,原審卷一第152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甲○○簽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書等附卷可佐(偵字第4912號卷第151至157、131至139頁),並有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證人甲○○於偵訊證稱:我跟被告買過甲基安非他命,我於
106年5月6日打電話後騎乘機車前往被告在嘉義市的家中,我先去7-11超商買完點數卡,再拿1,000元的遊藝卡點數給被告,被告拿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偵字第4912號卷第144頁)。復於原審審理證稱:我於106年
5月6日與被告通話,欲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我另一個朋友要買,我剛好沒有,就去被告家,被告說他在嘉義市,後來被告說要買遊藝卡,就叫我用1,000元的遊藝卡跟他換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我用朋友的1,000元去買遊藝卡,這次有買到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原審卷一第150至154頁)。證人甲○○於偵查迄至原審審理,均一致證稱係以購買1,000遊藝卡點數給被告之方式向被告購入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且衡以下述通訊監察譯文,足徵其所證合於事證,上開證言,堪以採信。
㈣被告與證人甲○○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見面前,確有以附表二
所示之門號先為聯繫,已如前述。細繹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證人甲○○主動撥打電話找被告相約見面,證人甲○○告訴被告「先跟你拿1,000啦,有嗎?」,被告遂回答「在嘉義咧」,證人甲○○即表示「好我過去跟你拿」;後於該次通話4分鐘後,被告主動撥打電話予證人甲○○表示「你去7-11先幫我繳1,000再過來」,證人甲○○立即稱「好」;於電話後3分鐘,被告再次與證人甲○○通話,告訴證人甲○○「不然你買1,000的遊藝卡就好了」,甲○○回答「好」;於再3分鐘後,甲○○稱「到了」,被告則回答「好」。由上可知,證人甲○○一開始要向被告拿
1千元之某物,並詢問有無該物,當時被告未曾表示要請證人甲○○幫忙買遊藝卡,係在2通電話後始改請證人甲○○買遊藝卡。衡諸常情,倘無任何物品足以提供給對方,自會直接於電話中告知沒有,然證人甲○○在向被告確認有沒有時,被告未曾表示沒有該物,也未對證人甲○○所問之「拿1,000啦」是何意有所詢問,即逕告知甲○○其在嘉義,可知證人甲○○至被告所述地點,確實可以拿到電話中所欲拿取之物品,此節實與毒品買賣對話多以簡略暗語或數字表彰購毒數量或金額及會先詢問有無毒品之交易常情相同。況被告自承於案發當時人在嘉義市○○○路附近住處,然證人甲○○住在水上鄉○○村(原審卷二第46頁),倘證人甲○○未確知被告能交付該物(即甲基安非他命),豈有僅為隨手可買的遊戲點數特地遠從水上鄉至嘉義市幫被告購買之理?再觀諸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證人甲○○先就「1,000」之部分約定成功,爾後被告始表示買遊藝卡,足徵證人甲○○之證述與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相符,應可補強證人甲○○上開證詞之憑信性。
㈤證人甲○○固然涉犯販毒案件,且知悉被告曾指證其為提供
毒品予被告之人,然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其與被告無任何糾紛、仇恨,且對於該販毒案件已坦承不諱,並無陷害被告之必要等語(原審卷一第153至155頁),足見被告辯稱證人甲○○挾怨報復云云,尚難遽信。再者,證人甲○○自己販毒之案件,原審法院係於106年11月13日以該院
106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有罪,該判決詳述因檢警早對被告及證人甲○○實施通訊監察,因而知悉被告為證人甲○○之毒品上游,並非因證人甲○○之供述而查獲被告,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07至222頁),足徵被告之查獲,早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並非徒憑證人甲○○之證述。況且甲○○就本案於107年1月9日在原審作證時,其自己之販毒案件早已審結,當無杜撰事實刻意誣陷被告於罪之必要。參以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無罪部分,證人甲○○於偵查時曾證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 祥哥 」之人,且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是否有於106年5月3日販賣毒品予己明確表示不曉得這次到底是否與被告有關,甚至表示要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己是蘇倉緯自己開口等語(原審卷一第147、153頁),則證人甲○○在知悉被告指證自己販賣毒品後,反為對被告有利之陳述,未藉此構陷被告,足見證人甲○○上開證述勾稽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應信屬實。
㈥本案原審經被告聲請,暨證人甲○○同意,函請法務部調查
局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經該局以「熟悉測試法」檢測甲○○生理反應圖譜無異常,並使甲○○熟悉測試流程及問卷內容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將所得生理反映圖譜經分析結果,研判證人甲○○對於前述本次測謊鑑定之問題「你說有用遊藝卡點數跟被告買毒品,有沒有說謊?答:沒有」無不實反應,此有前述測謊鑑定書及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17至237頁)。依此測謊鑑定結果,雖因測謊時關於問題設計涉及專業範疇之緣故,無法針對特定對象之個別販賣、購買毒品行為對證人甲○○進行施測,然審酌該局測謊作業程序,於測前曾對受測人身心狀況進行評估,本案受測人即甲○○受測時意識清楚,前1日並無服用藥物,睡眠情形良好達7至8小時,且受測時身心狀態無任何異常情形,符合測謊條件,測試機器亦正常運作,未受外界干擾等情,是本案測謊程序之要件並未欠缺。而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則在測謊儀器上愈會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仍非不得供審判上之參酌。因證人甲○○始終確認有用遊藝卡點數向被告買毒品,是上開測謊鑑定結果綜合上開所述,益徵證人甲○○之證詞堪以採信。
㈦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辯稱:本次係要叫
甲○○幫忙買1,000元遊戲點數,甲○○拿收據來我家給我,我再拿錢給他等語(偵字第4912號卷第205、210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改稱:甲○○跟我借1,000元,我叫他來拿,後來我打電話叫甲○○幫我繳費,但他身上不夠付手續費的錢,我就叫他買1,000元點數,甲○○買了1,000元點數來,我就拿1,000元給他等語(原審卷一第61頁);又於原審審理供稱:甲○○不可能沒有錢,他都是錢不夠就要跟我借,才能拿比較多的錢去買更多的毒品賣等語(原審卷二第45頁)。被告於警詢、偵查迄原審各次就本次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意義為何,所述細節均不甚相同,則究一開始通話內容是購買遊藝卡點數,抑或甲○○缺錢借錢,甚或甲○○有錢但欲借更多的錢,已有疑義,難以遽信。再者,若自始至終被告本即沒有錢得以借予甲○○,即應於第一次通話直接告知無錢可借,證人甲○○亦不需遠從水上鄉至嘉義市被告住處;倘若甲○○要向被告借1,000元,顯示其缺1千元,何來有錢先以1,000元幫被告購買遊藝卡?再若證人甲○○係欲買更多之毒品,則在知悉被告沒有錢可以借他時,自應會去向其他人借,以遂其欲買更多毒品之目的,應不至於做徒勞無功之事,被告上開辯解,有違常情,且與上開事證不合,無可採信。
㈧被告辯稱:甲○○在上開自己之販毒案有誣陷我,且偵審供
述不一,甲○○可向他人買到較便宜3至4倍之甲基安非他命,卻向我買價格較高之甲基安非他命,顯不合常理,另從我堅持要測謊亦足證實我所述為真,難以排除甲○○單方面測謊而有刻意自我控制之情云云。按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5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證人甲○○於偵查之證述與其原審證述之不同處,係於本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證人甲○○本人施用,亦或是朋友要買,然就此部分僅係購買動機有所差距,其餘交易情節實均相符,且本院就證人甲○○之證述尚綜合勾稽通訊監察譯文等取捨認定,自無礙於被告確以購買遊藝卡點數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事實認定,此部分辯解尚難據為被告有利之判斷。又甲○○之販毒案雖認定毒品來源為 林冠達 ,而無認定係被告,然被告、林冠達、甲○○在該案確有通訊監察,有上開判決書可按,足徵涉嫌甚深,當難以該案並無認定被告為來源即論甲○○誣陷。另一般購毒者如何選擇向何販毒者購買毒品之原因所在多有,或因價錢、或因交情、或因急需、或因原藥頭暫無貨源,實均可想像,證人甲○○縱曾犯販賣毒品案件,然無法表示其無急需獲取毒品之可能,則在上開因素下自仍有可能尋求較高價格以順利獲取毒品之狀況。再者,本案經被告聲請就被告及甲○○實施測謊,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立即答應測謊,未曾猶豫或反對(原審卷一第155頁),且證人甲○○順利完成測謊鑑定如上,本院綜合上開證言、通訊監察譯文等相輔判斷,非僅以甲○○單一測謊鑑定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被告上開辯解,實難憑採。
㈨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罪科以重度刑
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行為人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確有拿到甲○○的遊戲點數,裡面有1,000元等語(原審卷二第45頁),則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代價,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㈩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轉讓禁藥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於原審再次聲請就己實施測謊,然法務部調查局發函通知被告施測,惟被告未前往施測,並嗣因被告左肩存有傷勢,尚在治療復健而不宜測謊等情,有前開測謊鑑定書、原審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209至216、251至253頁),本件案情已臻明確,承如前述,無再對被告進行測謊之實益,業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查本案附表一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耀陞、蘇倉緯
施用,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轉讓之毒品重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且被告成年人,受讓人即證人黃耀陞、蘇倉緯均非未成年人(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年籍資料),則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適用藥事法論處。是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所持有行為為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附表一轉讓禁藥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於101、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嘉簡字第1692號、102年度嘉簡字第861號、102年度嘉簡字第1225號判決各判處其有期徒刑6月、6月、6月,後2罪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8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3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件所犯各罪又係毒品相關案件,依據釋字775號解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⒉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自白認罪,然此部分既係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基於法律適用完整性、不得割裂適用之法理,即無從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報酬供應生活所需,竟選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且轉讓禁藥與人,實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氣,亦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所為實屬不當;另衡酌其本案轉讓禁藥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數量及頻率;暨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育有3位子女、與子女及母親同住、從事屋頂鐵皮浪板工作、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4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就附表二量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復說明: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獲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且用於附表一、二之轉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使用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及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原審卷一第61頁,偵字第4912號卷第82至87、102、155至157頁),就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仍執陳詞,以證人甲○○所證不實,甲○○另有便宜之
購毒管道不可能向被告購毒,不能單以甲○○測謊結果認定被告犯罪,本件無補強證據,另轉讓禁藥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過重云云,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不當。惟查,就被告販毒部分,業經本院認定證人甲○○之證述,就重要部分核屬一致,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測謊結果等證據可資勾稽認定,可以採信,且甲○○自己販毒之案件在其就本案於原審證述前已經判決,衡情無誣陷被告之必要,本件並非僅憑測謊結果遽論被告販毒。就轉讓禁藥部分,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判決就被告轉讓禁藥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況且,轉讓禁藥法定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既為從重適用藥事法,自有輕罪封鎖效用,原審量刑低於輕罪之最低度刑,已屬優惠,據此所定之應執行刑,難認有何過重可言。綜上,被告仍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轉讓禁藥:
┌─┬───┬─────────┬───────────┐│編│收受禁│時間、地點│所處之刑及沒收││號│藥者│││├─┼───┼─────────┼───────────┤│1│黃耀陞│106年3月25日20時32│池振雄犯藥事法第八十三││││分許在被告於嘉義市│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區○○里○○000│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號0樓之租屋處│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壹支沒收之│││││。│├─┼───┼─────────┼───────────┤│2│黃耀陞│106年3月27日22時52│池振雄犯藥事法第八十三││││分許自被告於嘉義市│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區○○里○○000│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號0樓之租屋處│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壹支沒收之│││││。│├─┼───┼─────────┼───────────┤│3│蘇倉緯│106年4月21日8時許│池振雄犯藥事法第八十三││││在被告之嘉義縣○○│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鄉○○村○○00號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00住處│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壹支沒收之│││││。│├─┼───┼─────────┼───────────┤│4│蘇倉緯│106年5月20日20時20│池振雄犯藥事法第八十三││││分許在被告之嘉義縣│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鄉○○村○○00│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號之00住處│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壹支沒收之│││││。│└─┴───┴─────────┴───────────┘附表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購毒者│時間、地點、│通訊監察譯文│所處之刑及沒收││││數量、金額│││├──┼───┼──────┼───────────┼───────┤│1│甲○○│106年5月6日6│偵字第4912號卷第156至│池振雄販賣第二││││時26分許以門│157頁│級毒品,累犯,││││號0000000000│監察電話(A)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柒年││││號與甲○○持│非監察電話(B)000000000│拾月。││││用門號000000│0│扣案之行動電話││││0000聯絡,約│2017/5/66:13:58│(含門號○○○││││定以1,000元│B:老大你在哪裡A:怎樣?B│0000000││││價格購買甲基│:先跟你拿1000啦有嗎A:│行動電號sim卡││││安非他命1小│在嘉義咧B:好我過去跟你│壹枚)壹支沒收││││包,並於通話│拿│之。未扣案之犯││││後數分鐘在被│2017/5/66:15:12A:你│罪所得遊藝卡點││││告位於嘉義市│多久會來?B我現在要過去│數(內含價值新││○○○區○○街00│啊A:好│臺幣壹仟元)沒││││0巷0號0樓之0│2017/5/66:18:55│收,於全部或一││││租屋處交易完│A:你去7-11先幫我繳1000│部不能沒收或不││││畢。│再過來B:好。│宜執行沒收時,│││││2017/5/66:22:50│追徵其價額。│││││A:不然你買1000的遊藝卡││││││就好了B:好││││││2017/5/66:26:30││││││B:到了A: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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