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東元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東元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姚東元其餘被訴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姚東元於民國106年10月3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南往北行向內側車道行駛時,因認 鄭乃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同向行駛在同車道前方係故意挑釁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犯意,於同路段172號前以將甲車漸漸靠右偏駛逼近乙車之強暴方式,迫使鄭乃維於路邊將乙車停下而妨害其行車之權利。
二、案經鄭乃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實體方面㈠事實認定: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鄭乃維於警偵指述明確,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惡意逼車),及被害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擷取照片存卷可稽,並經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坦認不諱,足認其到庭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礙他人權利
之行使者,必出以強暴、脅迫之行為為必要。該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意思決定之自由及依其意思決定而作為或不作為之行動自由,係指被害人由於行為人所施加之威嚇,因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而所謂「強暴」,係指逞強施暴,兼括對人或對物之直接或間接之有形力量;「脅迫」,則係指以言語或舉動,顯示加害之意思,使相對人產生畏懼,而得加以威脅逼迫。刑法雖有諸多犯罪,係以強暴、脅迫為要件,然就強制罪而言,強暴、脅迫之威嚇程度,祇為低強度之要求,造成被害人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即可。查案發時地被告駕駛甲車向右迫近乙車致使被害人無法繼續行駛而將乙車在路邊停下乙節,業經審認如前,而因甲車為自用小客車,被告此舉已導致被害人斯時因擔心持續行駛將遭甲車撞擊發生危險,遂不得已而將乙車駛往路邊,被告所為顯係以對物施以有形力量而妨害被害人之行車權利,加以被告前於警詢亦自承此舉確係要攔下被害人與之理論等語明確(警卷第2頁),揆諸前揭說明即已該當刑法強制罪所稱「強暴」構成要件無訛。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既遂罪。本院審
酌案發道路甲、乙車原所行駛之快車道並非禁行機車之路段,則被害人騎乘乙車行駛於其上並無違規,而被告身為汽車駕駛人,未思以理性、耐心態度俟至適當時機再行超車,反以事實欄所示手段對被害人逼車,所為足生車禍碰撞之風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且適度賠償被害人,經被害人具狀表示就上開犯行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之旨,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存卷可稽(審易卷第61、65至66頁),足見其悔意;且渠先前除曾於80餘年間因違反商業登記法及建築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外,迄至本件案發前並無其他論罪科刑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徵;復衡酌被害人本件遭妨害行車之時間、情節,兼衡被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身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同卷第95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另被告前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86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故渠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於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在本院調解成立並為適度賠償,經被害人具狀表示請法院宣告緩刑之旨等情,均如前述,諒其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因欠缺法紀觀念以致觸法,為使渠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乃依同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記時地迫使被害人將乙車停至路邊後,復各基於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犯意,以徒手推倒被害人及乙車,使被害人因而受有胸痛及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而乙車亦受有右邊後照鏡之損壞。因認被告此部分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以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等罪名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被害人已於107年6月6日在本院調解成立,被害人嗣並具狀撤回本案傷害及毀損告訴,此有上開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可按,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